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交上訴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訴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四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仍執前詞,以當時喝醉了,不知道有撞傷人,如果知道的話不會跑掉云云置辯,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於民國六十七年間曾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已於六十七年間執行完畢,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迄於本案發生,已逾五年,其間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於肇事後,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調解書、支票、和解書附卷足憑,其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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