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9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941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10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四七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6日起至99年5月6
日止,依約按週年利率12.985%機動計算之利息及逾期6個月
內,按上開利率1成,逾期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成計付違
約金,自借款日起分60期清償,每期1個月,按期攤還本息
,另約定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6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有
294,279元本金經催討均未清償,依貸款契約第9條第1款之
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上開貸款契約之約定,本於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等語。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
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明細表等
為證,被告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以言詞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視同全部到期,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
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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