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496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96年9月21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鎮○
○里○○街○○號之「全買」大賣場內購物時,因身上未攜帶
足夠之金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藉購買新臺幣(
下同)99元之衛生紙1組之名義,以徒手方式竊取賣場內架
上之毛巾1條、塑膠玩具2個、POB長旋轉蠟筆3組、旋轉
蠟筆1組、閃光筆2組及優美卡通VCD共9組等物(總售價
為808元),得手後將之藏置在攜帶之背包內,企圖於結帳
後一併攜出賣場。嗣甲○○至櫃臺將該衛生紙結帳後,攜同
前述竊得物品步出賣場外正欲離去之際,為店長乙○○發覺
將甲○○攔住,並報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
○○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照片5張、發票1張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然竊盜罪既遂或未遂之判斷,係以物之原持有支
配關係之破壞,與新持有支配關係之建立與否為判斷之依據
,即他人之物尚未入行竊者之實力支配下,則為未遂,與他
人之物是否處於行竊者可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無涉。經查,
被告已將其所竊得之前述物品放入其所攜帶之背包內乙情,
已經被告供認在卷,亦經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果爾,
該等物品實已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被告前述竊盜犯
行顯已達既遂程度,至於被告將之攜出賣場後即被查獲,亦
無礙前述之認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求以竊盜未遂論擬
,尚有誤會,併此陳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未攜帶足夠之金錢購物,即無視法紀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
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尚能知錯,暨被告竊得之前述物品
業已歸還被害人,幸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被告於83年間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後未經撤銷緩
刑,前述刑之宣告施其效力,視同未受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信其因一時貪念始
犯本件犯行,且被告犯後業已深表悔悟,足認其經此偵審程
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