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20號公訴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土造霰彈獵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及制式霰彈貳拾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持有、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4年7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鄉○○路○號,受其朋友 徐文銀 (巳歿)所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獵槍1把、木製槍柄1支及制式霰彈25顆,乙○○於收受後旋即將霰彈獵槍1把藏置於其桃園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內,復將木製槍柄1支及制式霰彈25顆藏置於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嗣於95年2月10日上午1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6鄰泰岡23號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搜索查獲木製槍柄1支、制式霰彈25顆及持有土造霰彈獵槍之照片1張,嗣於同日晚上18時20分許,經乙○○同意員警搜索,在其桃園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內扣得上開土造霰彈獵槍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被告乙○○寄藏扣案槍、彈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相符(偵查卷第36頁),並有扣案之土造霰彈獵槍、木製槍柄1支、制式霰彈25顆及查獲當時現場照片12張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鑑驗結果,均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月21日刑鑑字第0950024219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3頁至第45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定
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是被告行為時應併科罰金刑之法定最低刑度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均為新臺幣3元以上。而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就併科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部分,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55條(牽連犯部分業經刪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修正後之規定並無不利被告之情形。
㈢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之規定,乃係就刑法分則各編及
其他刑事犯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而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乃係就刑罰裁量之易刑處分之變更,此均屬刑事制裁法律規定之變更,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因被告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上開二罪有併科罰金刑之處罰,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其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雖有提高,惟因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有關刑罰裁量之易刑處分,攸關人身自由,自屬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下,依修正後刑法較為有利,是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本件論罪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三、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土造霰彈獵槍一把及制式霰彈25顆,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獵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受「徐文銀」之託保管槍彈,應各論以寄藏改造獵槍、寄藏子彈之單純一罪,不另就其「持有」之犯行論處。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改造獵槍1把、子彈25顆,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獵槍罪處斷。本院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就寄藏槍枝、子彈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寄藏槍枝對社會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另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以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次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不生比較輕重問題,亦不得將沒收部分予以割裂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332號判決參照)。是扣案之土造霰彈獵槍1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及制式霰彈25顆,均為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後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鄭子俊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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