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諺於民國109年6月18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遠東SOGO臺北天母店南方停車場出口由北往南方向行進,行至該路段與福華路00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注意其他車輛且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何蓁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華路164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此,見狀閃避不及,被告上開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上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下背痛、雙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何蓁尼告訴被告陳信諺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