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06號抗告人 許勝雄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嚴 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8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82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定要旨可參。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4月12日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68萬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4月13日之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部分外,其餘253萬3,917元未獲付款,向本院聲請裁定准就上開金額及自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於112年4月12日一期車貸款項遲繳至112年5月5日,112年5月10日分2筆繳納,於112年5月18日收到本票裁定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核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23條本票應記載事項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規定相符。抗告意旨雖為上開抗辯,惟其所為抗辯內容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院依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持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黃珮如
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