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67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000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9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 張玉英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欺告訴人4人,應論以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斷。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於民國106年9月1日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而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寄交3張金融帳
戶提款卡、密碼,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9545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對提供帳戶予他人恐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一事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卻又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予不詳之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97號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被告又於102年間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此部分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附卷可佐(偵卷第29頁至第49頁),被告多次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手機SIM卡恣意交付不詳之人使用,歷經先前不起訴處分,判決後,仍不知悔改,僅因一己之需,再度交付本案2本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全未慮及其所為將造成多數告訴人財產重大損失,其幫助詐欺告訴人4人,致告訴人 詹慧珺 受有財產損失新臺幣(下同)15,985元、告訴人丙○○受有財產損失70,095元、告訴人甲○○受有財產損失50,000元、告訴人 黃渝茜 受有財產損失19,985元,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助長詐欺風氣,增加檢警追緝詐欺犯罪之難度,且被告自陳目前並無能力賠償告訴人
4人等語(本院卷第52頁),迄今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毫,難謂犯後有積極彌補之心,被告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且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家境狀況勉持、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至告訴人4人之匯款金額雖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簡易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467號被告乙○○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5月2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因履行未完成而於106年9月1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 容任 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3月間,在網路上找到貸款廣告,與自稱「王專員」、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互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後,對方告知乙○○如要貸款必須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供審核測試後,方能放款,乙○○遂於109年4月
7日凌晨某時許,請不知情之友人 鄧思柔 至屏東縣屏東市莊敬街上全家便利超商華敬分店,將乙○○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歸仁郵局(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王專員」所指定之姓名年籍不詳人士「 王奕宏 」(乙○○另以LINE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容任他人用以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用。而上開不詳人士取得乙○○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詹慧珺、丙○○、甲○○等人施用詐術,致該些受害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乙○○ 上開華 南銀行及郵局帳戶中。嗣詹慧珺、丙○○、甲○○等人察覺有異發現被騙,遂報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慧珺、丙○○、甲○○等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上述中華郵政、華南│││查中之供述。│銀行帳為其所有,因為辦理貸││││款而將上開帳戶交付予某不詳││││姓名之人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欠高利貸的錢,急需貸款,││││對方又傳給我別人借錢成功的││││案例,所以相信了云云。│├──┼──────────┼─────────────┤│二│告訴人詹慧珺於警詢時│證明告訴人詹慧珺遭上開詐騙│││之陳述。│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5,985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三│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明告訴人丙○○遭上開詐騙│││之陳述。│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70,095││││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四│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明告訴人甲○○遭上開詐騙│││之陳述。│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5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五│告訴人詹慧珺所提出之│佐證告訴人3人遭上開詐騙│││網路轉帳憑證翻拍照片│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被告│││1張、告訴人丙○○提│之中華郵政帳戶、華南銀行帳│││供之ATM交易明細影│戶之事實。│││本3份、告訴人 莊銘 ││││崑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紙。││├──┼──────────┼─────────────┤│六│中華郵政、華南銀行所│證明告訴人3人遭詐欺集團│││函送上開被告帳戶之開│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中華郵│││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政、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被告於本件之前曾因多次將其│││察官101年度偵字第9│所有銀行帳戶、電話門號交付│││545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他人,而遭警方移送偵辦,│││107年度偵字第13436│且曾因此遭起訴、判刑確定。│││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本件雖辯稱係為了貸款才│││、本署105年度偵字第│交出存摺、提款卡云云,然交│││874、875號起訴書、│付過程與其所涉嫌之前開刑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案件情節相似,衡情被告對此│││年度簡字第2597號簡易│應會有所警覺,卻仍交出其前│││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揭華南銀行、中華郵政帳戶,│││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自難就其於交付帳戶時對其帳│││字第71號判決書、被告│戶可能為不法集團所利用乙節│││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諉為不知。│││各1份││└──┴──────────┴─────────────┘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檢察官蔡榮龍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事實│匯款時間及│匯款至被││││││金額│告何帳戶│├──┼───┼────┼────────┼─────┼────┤│1│詹慧珺│109年4│詐騙集團成員撥打│109年4月│中華郵政││││月9日1│電話予被害人,偽│9日下午9│帳戶││││9時51│裝成商家客服人員│時14分匯款│││││分許│、銀行人員,誆稱│15,985元││││││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被害人帳戶每│││││││個月將被扣款,如│││││││要取消需和銀行人│││││││員聯繫云云,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2│丙○○│109年4│詐騙集團成員撥打│109年4月│中華郵政││││月9日2│電話予被害人,偽│9日20時40│帳戶││││0時許│裝成商家客服人員│分匯款29,9││││││、銀行人員,誆稱│87元、20時││││││因電腦作業出錯,│56分匯款29││││││導致被害人多出一│,985元、20││││││筆貨款,如要解除│時58分匯款││││││需和銀行人員聯繫│10,123元││││││云云,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3│甲○○│109年4│詐騙集團成員撥打│109年4月│華南銀行││││月13日│電話予被害人,偽│13日13時45│帳戶││││11時14│裝成其國小同學,│分匯款50,0│││││分許│誆稱因為手機掉了│00元││││││所以換新電話,且│││││││因為人在外面沒帶│││││││存摺,需要借錢付│││││││款給他人云云,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10008號被告乙○○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09年度易字第
92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引用本署109年度偵字第5467號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就被害人部分則補充說明如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乙○○之華南銀行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黃渝茜施用詐術,致黃渝茜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乙○○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中。嗣黃渝茜察覺有異發現被騙,遂報警循線而查悉上情。案經黃渝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引用本署109年度偵字第5647號案起訴書所列證據,並補充如下證據。
(一)告訴人黃渝茜警詢陳述遭詐騙經過情形。
(二)告訴人黃渝茜提出以ATM轉帳19,985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黃渝茜在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322號卷第131頁、第133頁)。
(三)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322號卷第107頁)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提供同一華南銀行帳戶所涉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2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5467號提起公訴(以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26號(樂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犯行,與前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提供同一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入同一郵局帳戶內),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將本案卷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檢察官蔡榮龍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事實│轉帳時間及│至被告何││││││金額│帳戶│├──┼───┼────┼────────┼─────┼────┤│1│黃渝茜│109年4│詐騙集團成員於左│109年4月│華南銀行││││月12日│述時間撥打電話予│13日16時51│帳戶││││17時34│被害人,佯為網路│分轉帳19,9│││││分許│書店客服人員,以│85元││││││「要解除高級會員│││││││訂閱費用5,800元│││││││,需依照指示操作│││││││ATM」之詐術施詐│││││││,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ATM而│││││││轉帳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