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3號原告 何睿宏
何蔓妙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李建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複代理人 吳文君 律師被告 何子青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 律師
何默真 何其英 陳月菊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佩如 複代理人洪宇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如附圖編號B1、B2、B3、B4部分所示房屋為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比例共有。
兩造共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如附圖編號A1、A2、A3、A4部分所示房屋,及基隆市○○區○○路○○○○○號,如附圖編號B1、B2、B3、B4部分所示房屋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關於系爭96號房屋部分:坐落基隆市中山區榮華1203、1158-8、1155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如附圖即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108年1月21日基安地所二字第1080000628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編號A1、A2、A3、A4部分所示之房屋(臨時建號為基隆市○○區○○段○○○○號,下稱系爭96號房屋),前經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92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何子芳 、何子青與 何子明 共有(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又何子明與 邱敏惠 原係夫妻,雙方於民國104年9月18日協議離婚,何子明於離婚協議書約定將其對96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邱敏惠,嗣邱敏惠將其對96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以贈與方式轉讓原告三人,而何子芳已逝世,故系爭96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屬何子芳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何佩如、何默真、何其英、陳月菊四人)、何子青及原告三人共有。又兩造均同意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共有之系爭96號房屋,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96號房屋。
(二)關於系爭96-1號房屋部分:
1.坐落基隆市中山區榮華1203、1158-8、1155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如附圖編號B1、B2、B3、B4部分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96-1號房屋)於92年2月經順風貨棧股份有限公司承諾為起造人申報設立房屋稅籍。於101年5月29日納稅義務人改登記為何子青、何佩如、 何其憲 ,再於93年9月登記為何子青、何佩如、何其憲三人迄今,惟系爭96-1號房屋原實係何子青、訴外人何子明、何子芳所共有,何子明與邱敏惠離婚時於離婚協議書約定將其對系爭96-1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邱敏惠,嗣邱敏惠將其對系爭96-1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原告,又何子芳已逝世,故96-1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屬何子芳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何佩如、何默真、何其英、陳月菊四人)、何子青及原告共有。
2.系爭96-1號房屋係何子明、何子青、何子芳三人合資興建,部分資金來源為96號建物自94年起出租予 趙君智 租金及向 何子嘉 所借款項,其中何子青部分以何佩如名義借名登記、何子明部分原以何其憲名義借名登記:
(1)被告何子青以證人身分於本院101年訴字第502號民事案件102年6月13日出庭證述「96-1土地本來是空地,94年才以96地號土地的押金、租金出錢蓋違章建築」、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92號民事案件103年3月27日證述「.. 何梓榮 表示因為現在96號建物對面的土地也是何梓榮在經營,就將96號及96-1號等建物這邊交給何子明、何子芳及何子青3人作登記,但何子明用何其憲、何子芳用何佩如做登記」。
(2)被告何佩如於本院101年訴字第502號民事案件102年6月13日以證人身分出庭證述「..房子(即系爭96-1號房屋)絕對不會是四伯(即何子明)一個人蓋的,因為他沒有錢可蓋,支票紀錄上有三伯(即何子嘉)的名字,因為四伯還要跟三伯借錢,旁邊的房子才能蓋得起來..」。
(3)被告何子青101年4月25日向基隆市稅務局提出之申請書記載「2此房屋(即系爭96-1號建物)由復興路96號承租人趙君智從民國94至96年開具48張支票,...上列款項原由兄弟商量以此款項蓋442平方米空地現為96號之1違章建築,此款為蓋屋工程款」。
(4)被告何子青、何佩如於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280號事件104年5月6日主張「本案當事人何子明、何子芳、何子青出資興建96號之1建物之時,因資金不足,故先向證人何子嘉借貸41萬元作為起造資金之一,另外不足的部分,是以系爭96號建物出租予訴外人趙君智所收取之租金及押金充作96之1號建物之資金,何子明、何子芳、何子青向何子嘉所商借的41萬元已經還清,其中部分還款的流向也是由系爭96號建物所收取的租金進行清償」,並提出支付予建屋之人 賴建中 及還款予何子嘉之96號建物租金票據以證。
(5)證人何子嘉於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280號事件104年5月20日證述「何子明、何子芳是我四弟、五弟,他二人原在基隆做倉庫生意,後來倉庫收起來沒有做,他二人就來找我,跟我說他二人打算在96號建物旁的空地搭蓋鐵皮屋,向我借錢周轉…」,被告何子青於同日筆錄亦陳述「..因96號倉庫由二哥何梓榮交給弟弟們經營,而當時96號旁邊的空地,這些弟弟們本來打算經營攤販,但幾經考慮覺得不適宜,所以我們幾個弟弟才會轉向三哥借錢,在96號旁邊的空地搭蓋96之1號建物,至於向三哥借的錢,將來就用房屋出租的收益來償還…」。
3.又有關系爭96-1號建物之權利誰屬,前業經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280號、104年度簡上字第52號民事事件為必要調查,被告何子青、何佩如於該案主張系爭96-1號房屋非僅何子明一人單獨出資所建,係由何子明、何子芳、何子青三人向何子嘉借款及以96號房屋收取租金為建造資金:
(1)該案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暨其附屬水塔乃『原告(何子明)、被告何子青、訴外人何子芳於94年間共同出資興建』,資金來源則為『訴外人趙君智給付之96號建物押、租金(即附表編號A1至B5所示支票)』,以及『訴外人何子嘉借貸之現款410,000元』等語,則據提出附表所示支票影本為證,且經證人何子嘉到庭結證屬實,…相較於原告洵未舉證之浮濫指摘,本件毋寧被告有所根本之抗辯更為可採…」,已認定被告何子青、何佩如所抗辯系爭96-1號房屋為何子明、何子青、何子芳共同出資興建之抗辯有其根本而屬可採。另被告何子青、何佩如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30號案件就系爭96-1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亦主張原係何子青、何子明、何子芳共有。
(2)訴外人邱敏惠曾就基隆市○○路○○號房屋自94年10月至105年5月該段期間應收取之1/3租金向被告何子青、何佩如二人起訴請求,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46號民事事件審理,被告何子青、何佩如於上開案件主張上開期間向承租人收取之96號建物租金支票有34張共130萬元,係由何子明單獨收取,或由何子明與何子芳二人決議動支,其中94年間何子明、何子芳、何子青三人欲興建系爭96-1號房屋及系爭96號房屋後方水塔,當時因資金不足,故人在國內之何子明、何子芳二人便一同向訴外人何子嘉商借新台幣41萬元進行周轉,嗣後再用承租人趙君智、 趙君豪 按月給付之租金票據逐步償還之。
(3)上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採認被告何佩如、何子青之主張,認定「被告抗辯如附表所示支票是趙君智所給付之系爭96號房屋租金,均由何子明單獨收取,或由何子明與何子芳決議動支等情,惟被告於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280號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抗辯系爭96-1號房屋暨其附屬水塔係何子明、何子芳及被告何子青於94年間共同出資興建,資金來源則為趙君智給付之系爭96號房屋押、租金(即附表編號8、10、11、13、15、17、19之支票),以及訴外人何子嘉借貸之41萬元,嗣交付何子嘉附表編號12、14、16、18、
20、21、22、23、24之支票以為清償,業經何子嘉於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280號事件到庭結證屬實,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280號卷宗屬實。如附表編號8、10至24所示支票合計66萬元,既係趙君智給付系爭96號房屋之租金,並用於興建系爭96-1號房屋暨其附屬水塔,而何子明就系爭96-1號房屋之權利範圍為3分之1,所受利益應為22萬元【計算式:66萬元×1/3=22萬元】,原告並予以扣除22萬元,未請求被告何佩如返還該部分之不當得利」,嗣被告何佩如、何子青就上開案件上訴二審,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365號民事判決亦認「「如附表編號8、10至24所示支票面額合計66萬元,係趙君智給付系爭96號房屋之租金,並用於興建系爭96-1號房屋暨其附屬水塔,因何子明就系爭96-1號房屋之權利範圍為三分之一,所受利益應為22萬元(66萬元×1/3=22萬元),被上訴人於原審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經予扣除,未請求何佩如返還該部分之不當得利」。
4.證人 柳素連 於系爭96-1號房屋興建時,應何子明之請求,協助看顧施工現場並提供施工人員必要協助,就此證人柳素連於本案亦到庭證述系爭96-1號房屋係由何子明雇工興建,其證述內容亦與前案證據資料相符,顯然原告前前手何子明確係96-1號建物共同興建人之一,即便無法確認何子明對96-1號之應有部分,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17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何子明、何子青、何子芳三人就系爭96-1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均等,而各為三分之一。
5.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裁判要旨,倘當事人間之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且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即仍有爭點效之適用。換言之,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所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其他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以,本案重要爭點既為前案判決(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280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6號民事事件)之被告何子青、何佩如完全辯論,且被告何子青、何佩如就此重要爭點亦於另案(本院101年訴字第502號民事事件)以證人身分證述,則被告何子青、何佩如二人自應就其所主張「系爭96-1號建物係由何子明、何子芳、何子青出資興建」乙節受爭點效之拘束,否則即有悖於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至於其餘被告因非前案之當事人固不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然本院仍得審酌相關證據資料就本案爭點為認定。且縱認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然另案卷證資料仍得做為本案認定「系爭96-1號建物係由何子明、何子芳、何子青出資興建」爭點之證據。
6.系爭96-1號房屋既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無法與其餘共有人就分割意願及分割方案達成協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又為增進系爭二筆建物利用價值,且方便使用管理,請求以變價分割方式。
(三)並聲明:
1.確認兩造就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權利範圍為原告三人公同共有三分之一、被告何子青三分之一、被告何默真、何其英、何佩如、陳月菊公同共有三分之一。
2.兩造共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基隆市○○區○○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三人同共有三分之一、被告何子青三分之一、被告何默真、何其英、何佩如、陳月菊公同共有三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一)系爭96號房屋部分: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96號房屋,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共有物之部分,被告不爭執且同意配合。
(二)系爭96-1號房屋部分:被告否認「系爭96-1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原為何子青、何子明、何子芳共有,權利各三分之一」之事實,此一待證事實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
1.本件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表示伊同意被告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30號案件中曾主張「系爭96-1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原為何子青、何子明、何子芳共有,權利各三分之一」之事實,惟查,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0號案件中,被告係以何子明為相對人,欲請求法院確認上開事實是否為兩造所不爭執,該主張核與原告無涉。且因何子明強烈爭執被告所提出之主張,對此,該案法官事先發函向提起訴訟之被告闡明:遍觀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1192號確定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2號確定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280號判決),均無從得知系爭96-1號房屋係由何人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或何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故主張權利存在者,仍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院曜民日105年度訴字第430號民事庭通知可參。嗣後被告考量始終無法證明系爭96-1號房屋係由何人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依法撤回訴訟。被告業已撤回上開訴訟及主張多時,且本件原告當事人亦非何子明,原告自難主張被告曾表示「系爭96-1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原為何子青、何子明、何子芳共有,權利各三分之一」之事實,在本案訴訟即發生自認、不爭執或禁反言之效果。此外,上開待證事實之真偽,涉及不動產產權之歸屬,而對於不動產產權歸屬之認定,我國實務向來有一定之調查方法,自不容許兩造雙方僅單純依口頭表示或合意即確立該權利之歸屬(否則恐有侵害真正第三權利人之虞)。據此,原告主張系爭96-1號不動產產權歸屬既然從未在任何確定判決中進行過相關證據調查,倘原告欲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在被告否認之情況下,依法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對於「系爭96-1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原為何子青、何子明、何子芳共有,權利各三分之一」之事實,過往皆遭何子明強烈否認,而目前原告所主張伊所擁有之權利,亦皆從何子明處繼受而來,何以原告在何子明往生後驟然轉變態度,欲推翻被繼承人何子明過往所強烈否認之事實?實啟人疑竇。又況,依原告所附原證4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所示,原告所受贈之財產,僅有系爭96號房屋,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部分,並無任何受贈系爭96-1號房屋之證據至明(原證4)。是原告主張伊持有系爭96-1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顯不足採。
3.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3號至16號他案言詞辯論筆錄資料,非屬一般法定證據方法,且內容亦不足作為本案判決之依據:
(1)原告於原證13號至16號爰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2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92號事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280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欲以本件被告中何子青、何佩如之過往主張,作為本件裁判之證據。惟查,因上開案件之原、被告當事人,核與本件原、被告當事人並不相同,且何子青、何佩如當年於他案件之陳述,何子青、何佩如二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對本件被告全體而言,自不發生自認、爭點效、禁反言等效力至明。
(2)此外,原告所引歷次審判言詞辯論筆錄資料內容,並非受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當中何子青、何佩如、何子明在過往訴訟針對系爭96-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表述,僅純屬各自單方片面之陳述,客觀上彼此均未能舉證令法院採信,尚難作為積極證據之用。此觀被告何子青、何佩如曾於105年間向本院提出訴訟主張系爭96-1號房屋之權利(105年度訴字第430號),該案法官亦有調閱前揭歷次確定判決資料並加以詳讀,並向兩造闡明:各該確定判決之資料,均無法作為系爭96-1號房屋係由何人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判斷依據,故原告方仍應就該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為適例。
(3)系爭96-1號房屋興建之時空背景距今甚遠,原告何睿宏、何蔓妙、李建文皆未親歷親聞,而參酌原告所主張其所擁有系爭96-1號房屋權利,溯及最源頭,係由訴外人何子明輾轉讓渡而來。衡情,何以原告能在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亦未透過法定人證、書證調查方式情況下,作出與當時訴外人何子明截然不同之權利主張,並逕自認定相較於何子明,何子青、何佩如過往所述應屬真實,顯不合理。
4.原告復主張被告何子青、何佩如曾於鈞院105年度訴字第246號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365號事件抗辯訴外人何子明曾單獨收取系爭96號房屋租金共計66萬元,並將該款項用以興建系爭96-1號房屋云云。惟查,該案之審理標的,純係針對系爭96號建物三共有人間彼此有無發生不當得利情事,該案原告邱敏惠因不爭執何子明係系爭96號房屋3分之1共有人卻單獨收取系爭96號房屋租金66萬元之事實,故才同意何子青、何佩如進行抵銷。至於就何子青、何佩如片面主張「何子明將該66萬元用以興建系爭96-1號建物」部分,遍觀兩造所有訴訟資料:訴外人何子明始終否認上情、訴外人邱敏惠不知情而未曾表示意見、各級法院均因邱敏惠已同意抵銷而未再就該待證事實進行調查。是本件原告主張「何子明有用系爭96號房屋所收之66萬元租金興建系爭96-1號房屋」已事證明確,非屬實在,該部份原告仍應提出積極證據已實其說至明。
5.證人柳素連之證詞顯無法證明系爭96-1號房屋係由何人出資興建,亦欠缺憑信性查,對於原告於108年6月13日所傳訊之證人柳素連,被告認其證詞非但無法證明原告所應負舉證責任之待證事實,亦欠缺憑信性:
(1)對於系爭96-1號房屋是否係由多數共同出資興建?其出資來源為何?證人柳素連均表示伊不清楚。
(2)證人主張伊與承造系爭96-1號房屋之廠商有所接觸,惟本件原告尚未傳訊相關承造商到庭作證,實無法核實證人柳素連之證述是否真實。
(3)證人於本件訴訟主張系爭96-1號房屋係於94年開始興建,然其當庭提出之拍攝相片,其所示日期卻係92年6月29日,在證人柳素連未能證明何以相機日期調整錯誤之前提下,上揭照片尚不足作為柳素連為96-1號房屋興建時監工之證據。
(4)何子明、何子青、何佩如三人針對系爭96-1號房屋產權之爭已於鈞院纏訟多年,在極其漫長之訴訟期間,何子明從未提及或聲請證人柳素連到庭作證,然今日竟由不知情之繼受人所主張上情,顯與常理不符。
(5)證人柳素連現已有相當年歲,在伊當年僅係臨時幫鄰居代為監工,且伊並非具備專業監工經驗和欠缺工程人脈之前提下,豈可能對系爭96-1號房屋之興建時間、施工相片、廠商資料皆有所保存,甚至是記憶甚詳之情形。故證人柳素連之證詞實足令人合理懷疑伊有事前接受他人委託為不實陳述之嫌疑,故要難採信。
6.原告一再強調本件訴訟應有學說上所稱「爭點效」之適用,然觀諸學說上之爭點效適用係以前後訴訟間兩造當事人相同為前提,於本案明顯並不適用。且按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共同訴訟中關於一人之行為及關於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是原告要難採以被告何子青、何佩如曾在他訴訟中陳述對己不利之事實拘束本件全體被告至明。
三、經查,坐落基隆市中山區榮華1203、1158-8、1155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臨時建號編為基隆市○○區○○段○○○○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如附圖即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108年1月21日基安地所二字第1080000628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編號A1、A2、A3、A4部分所示房屋,原為訴外人何子芳、何子明與被告何子青共有,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又訴外人何子明與邱敏惠原係夫妻,雙方於民國104年9月18日協議離婚,何子明於離婚協議書約定將其對96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邱敏惠,嗣邱敏惠將其對96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予原告三人,而何子芳已死亡,系爭96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何子芳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何佩如、何默真、何其英、陳月菊四人公同共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離婚協議書、贈與契約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囑託基隆市案樂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108年1月21日基安地所二字第1080000628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足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92號民事事件全卷、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65號卷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96-1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遭被告否認,而於兩造間存有爭執,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之危險,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原告主張坐落基隆市中山區榮華1203、1158-8、1155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如附圖編號B1、B2、B3、B4部分所示之房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於92年2月經順風貨棧股份有限公司承諾為起造人申報設立房屋稅籍。於101年5月29日納稅義務人改登記為何子青、何佩如、何其憲,再於93年9月登記為何子青、何佩如、何其憲三人迄今,惟系爭96-1號房屋原實係何子青、訴外人何子明、何子芳所共有,何子明與邱敏惠離婚時於離婚協議書約定將其對系爭96-1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邱敏惠,嗣邱敏惠將其對系爭96-1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原告,又何子芳已逝世,故96-1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屬何子芳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何佩如、何默真、何其英、陳月菊四人)、何子青及原告共有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贈與契約書、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280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且查,被告何子青、何佩如分別於本院101年訴字第502號訴外人何其憲、順豐貨棧股份有限公司對訴外人趙君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96房屋之民事事件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問:調解的內容只有說要96號土地,沒有提及96-1?)96-1土地本來是空地,94年才以96地號房屋的押金、租金出錢蓋違章建築」、「..房子(即系爭96-1號房屋)絕對不會是四伯(即何子明)一個人蓋的,因為他沒有錢可蓋,支票紀錄上有三伯(即何子嘉)的名字,因為四伯還要跟三伯借錢,旁邊的房子才能蓋得起來..」(見該事件10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何子青又於該事件原告何其憲等上訴後,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92號民事事件103年3月27日勘驗期日證稱:「..何梓榮表示因為現在96號建物對面的土地也是何梓榮在經營,就將96號及96-1號等建物這邊交給何子明、何子芳及何子青3人作登記,但何子明用何其憲、何子芳用何佩如做登記」,而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02號事件向基隆市稅務局調取之系爭96號房屋、系爭96-1號房屋設立稅籍資料中,被告何子青101年4月25日製作,向基隆市稅務局提出申請更正系爭96-1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何子青、何佩如及何其憲之申請書記載「此房屋(即系爭96-1號建物)由復興路96號承租人趙君智從民國94至96年開具48張支票,...上列款項原由兄弟商量以此款項蓋442平方米空地現為96號之1違章建築,此款為蓋屋工程款」,亦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及申請書影本可稽。而被告何子青、何佩如不僅均證稱訴外人何子明出資興建系爭96-1房屋,且被告何子青提出之前揭申請書亦詳細說明何子明就系爭96-1號房屋出資情形,足見原告主張訴外人何子明係系爭96-1號房屋原始起造人之一之事實,應堪採信。
(二)被告何子青、何佩如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280號,訴外人何子明對被告何佩如、何子青及訴外人何其憲起訴請求確認系爭96-1號房屋為其單獨所有之民事事件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案當事人何子明、何子芳、何子青出資興建96號之1建物之時,因資金不足,故先向證人何子嘉借貸41萬元作為起造資金之一,另外不足的部分,是以系爭96號建物出租予訴外人趙君智所收取之租金及押金充作96之1號建物之資金,何子明、何子芳、何子青向何子嘉所商借的41萬元已經還清,其中部分還款的流向也是由系爭96號建物所收取的租金進行清償」,被告何子青於該事件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因96號倉庫由二哥何梓榮交給弟弟們經營,而當時96號旁邊的空地,這些弟弟們本來打算經營攤販,但幾經考慮覺得不適宜,所以我們幾個弟弟才會轉向三哥借錢,在96號旁邊的空地搭蓋96之1號建物,至於向三哥借的錢,將來就用房屋出租的收益來償還…」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衡諸常情,被告何子青、何佩如既為上開事件之被告,又主張自己為系爭96-1號房屋之共有人之一,若訴外人何子明於系爭96-1號房屋並無任何權利,被告何子青、何佩如大可逕為此等抗辯,而無明知訴外人何子明並非系爭96-1號房屋共有人,竟仍虛構細節主張系爭96-1號房屋為何子明與其他兄弟共同興建之理,再參以證人即被告何子青之兄何子嘉亦於該事件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何子明、何子芳是我四弟、五弟,他二人原在基隆做倉庫生意,後來倉庫收起來沒有做,他二人就來找我,跟我說他二人打算在96號建物旁的空地搭蓋鐵皮屋,向我借錢周轉…」等語,益徵系爭96-1號房屋原確係訴外人何子明、何子芳及被告何子青所共有,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三)按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81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96-1號房屋為訴外人何子明、何子芳及被告何子青三人共同出資興建,,既如前述,則系爭96-1號房屋即為其等三人分別共有,惟兩造既均不能確認興建系爭96-1號房屋之資金總額,復不能提出各自出資若干之資金給付證明,而不能依出資比例定其應有部分,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推定為均等,亦即訴外人何子明、何子芳及被告何子青之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又查,訴外人何子明與邱敏惠離婚時於離婚協議書約定將其對系爭96-1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邱敏惠,嗣邱敏惠將其對系爭96-1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再贈與原告之事實,有前揭離婚協議書及贈與契約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又訴外人何子芳已死亡,被告何佩如、何默真、何其英、陳月菊為其全體繼承人乙節,亦如前述,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96-1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範圍為原告三人共有三分之一、被告何子青三分之一、被告何默真、何其英、何佩如、陳月菊公同共有三分之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另主張其等就輾轉自訴外人何子明處取得之系爭96號、96-1號房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應係原告公同共有云云,惟按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民法第8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是公同關係之成立,以有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者為限。而查,訴外人何子明既係於生前即將系爭96號、96-1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訴外人邱敏惠,原告再自訴外人邱敏惠處取得系爭96號、系爭96-1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原告等就上開房屋應有部分自無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原告前揭主張,並非有理。
六、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96號房屋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查無兩造有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共有人總計8人,而系爭96號房屋、系爭96-1號房屋面積分別僅有253.59平方公尺、203.19平方公尺,若依各共有人應有比例予以分配,勢必使各共有人分得之房屋面積過小而不易使用,是系爭96號房屋、系爭96-1號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效益、兩造分配利益及意願,認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96號、96-1號房屋,依兩造應有部分分配價金之分割方式,應可充分發揮上開房屋之市場價值,對兩造全體共有人最為有利,而屬可採。又被告何佩如、何默真、何其英、陳月菊因繼承取得系爭96號房屋、系爭96-1號房屋之應有部分,是於其等為遺產分割前自仍應維持公同共有,另原告等亦主張分割後其三人願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是系爭96號房屋、系爭96-1號房屋變價分割後,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又原告固主張其等就輾轉自訴外人何子明處取得之系爭96號、96-1號房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應維持公同共有云云,惟查,原告等就上開房屋應有部分並無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乙節,既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等就系爭96號、96-1號房屋應有部分應維持公同共有,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96-1號房屋為訴外人何子明、何子芳、被告何子青共同出資興建,嗣由原告取得系爭96-1號房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告何佩如、何默真、何其英、陳月菊則因繼承取得訴外人何子芳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96-1號房屋為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分割系爭96號房屋、系爭96-1號房屋並定分割方法,核無不合。本院審酌共有人利益及意願、未來房屋利用之經濟價值,認系爭96號、96-1號房屋應予變價分,並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受價金之分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房屋,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合理。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李紫君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1│何睿宏│分別共有│1/3││││1/3││├──┼──────────┤│││2│何蔓妙││││││││├──┼──────────┤│││3│李建文││││││││├──┼──────────┼──────┼───────┤│4│何子青│分別共有│1/3││││1/3││├──┼──────────┼──────┼───────┤│5│何佩如│││├──┼──────────┤│││6│何默真│││├──┼──────────┤公同共有│連帶負擔││7│何其英│1/3│1/3│├──┼──────────┤│││8│陳月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