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調裁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家調裁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調裁字第108號聲請人葉OO代理人 黃龍昌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曾OO關係人曾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⒈聲請駁回。
⒉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相對人於調解期日提出聲請人於相對人成年之前有未盡扶養及照顧義務之事實,提出免除其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之抗辯。茲因免除扶養義務,並非當事人所得任意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解期日,對於聲請人於相對人成年之前有未盡扶養及照顧義務之事實不爭執,合意免除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民國109年8月12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1,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年近62歲,並有肢體障礙,無謀生能
力,目前無業,每月領有新台幣(下同)3,740元,除此之外,無其他收入。又聲請人身無恆產可以變賣,生活拮据,亟需獲得扶養或救濟以度日常,經申請低收入戶補助,卻因相對人之財力致遭駁回,相對人實際上並未對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家事事件法第12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㈡聲請人除每月領有國民年金新台幣(下同)3,740元,無其
他收入。為免計算繁雜,故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台灣區家庭收支調查資料之107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之消費支出為19,536元為聲請人生活費計算之標準,扣除'上開受領之年金,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5,796元,聲請人僅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扶養費1萬元,並無過高等語。
㈢聲明: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台幣1萬元至死亡之日止。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相對人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正。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年近62歲,因肢體殘障,現已無法工作而不
能維持生活乙節,則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確認上情無誤,可認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其因此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非無據。
㈢然相對人於調解時到庭抗辯:聲請人自相對人4、5歲以後均
未扶養照顧相對人,由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甲○○單獨扶養、照顧相對人等情,則據關係人到庭陳稱:相對人出生後一個月聲請人就離家,二年後於77年間聲請人回來,伊向聲請人要求離婚,離婚時並沒有約定監護權,因為聲請人常來我的店裡騷擾,我就搬離原住所遷到北部。事後聲請人入監執行才委由律師洽辦相對人之監護權改由伊單獨任之等語在卷(見本院109年8月12日合意程序筆錄)。聲請人對於關係人所述上情,並未否認。再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聲請人於80年7月29日首度因竊盜罪入監執行紀錄(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又因強盜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之後又因毒品案件多次進出監獄,換言之,於相對人成年之前相對人將近9年期間在監服刑,顯無照顧及扶養相對人之可能,相對人上開所辯實有所據。
㈣兩造及關係人甲○○復於調解期日,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
⒈聲請人自相對人於四、五歲以後均未照顧扶養相對人,係由關係人單獨扶養、照顧相對人乙○○。
⒉聲請人於相對人四、五歲以後均未照顧扶養相對人,未給付扶養費、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⒊聲請人自關係人將相對人攜至北部定居後,即未與聲請人見面迄今。
⒋相對人目前失業無收入,無力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
⒌相對人主張聲請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因肢體障礙,無法工作,每月受領之國民
年金不足四千元,顯難以維持生活,而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但聲請人於相對人出生後即離家,嗣於相對人二歲時與關係人離婚,且因離婚後對關係人有騷擾行為,關係人乃於相對人4、5歲時,偕同相對人北上,此後兩造即無任何往來或連繫,聲請人並因接連犯罪而多次進出監獄,亦無照顧及扶養相對人之可能,相對人係由關係人單獨扶養,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則有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無誤。及其復未提出有何不能盡扶養義務之正當事由供本院調查審認,可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相對人據此抗辯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要屬可採。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其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書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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