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宏選任辯護人孫安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5020號、第6913號、第7002號)及移送併辦(10
9年度偵字第8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宏犯如附表編號1、2、4、5、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4、5、6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轉讓禁藥罪,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實
一、林忠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4、5、6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2、4、5、6所示之方式、價格、數量,販賣 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予 鄧耿忠林韶章林建龍劉文清 ;復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數量,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光春 (詳如附表)。
二、林忠宏於民國109年5月25日16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對面時,為巡邏員警發現上開機車之牌照因車主死亡已逕行註銷,遂前往盤查,在林忠宏身上及機車置物箱內,共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3包(毛重21.2公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
三、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於109年7月23日15時,至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檳榔園工寮,經林忠宏同意搜索,扣得三星手機1支、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同日17時20分實施拘提,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林忠宏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其他排除證據能力之事由,合先敘明(見本院卷第112-113、159頁)。
二、認定事實: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內
警偵字第10931097600號卷《下稱7600號警卷》第7-13頁,內警偵字第10931215700號卷《下稱5700號警卷》第5-9頁,109偵字第7002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85-91頁,本院卷第111、17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鄧耿忠、林韶章、林建龍、劉文清各於警、偵訊所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二第3-9、23-27、33-42、57-60、
81-89、123-127、133-144、176-178頁),另與證人即受讓毒品者陳光春於偵查中所述自被告處受讓毒品之情節相符(見5700號警卷第11-17頁)。且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曾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分別與鄧耿忠、林韶章、林建龍、劉文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另以通訊軟體臉書與陳光春聯絡毒品轉讓事宜,有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鄧耿忠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 林詔章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文清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與劉文清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扣押物品照片1張、被告手機之鑑識報告內手機拍照照片(見屏警刑科偵字第10935024500號卷《下稱4500號警卷》第14-17、21、22-24頁),此外,復有本院搜索票-109年度聲搜字第805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23日15時25分搜索筆錄(林忠宏,屏東縣○○鄉○○村○○路○○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23日15時搜索扣押筆錄(林忠宏,屏東縣○○鄉○○段○○○○○○○○○○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4500號警卷第30、31-33、34、35-3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員109年7月7日偵查報告、陳光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陳光春通訊軟體臉書訊息、被告相關照片、毒品及檢驗照片(見5700號警卷第3、47-51、53-55、65-7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員109年5月5日偵查報告、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年5月25日16時40分搜索扣押筆錄(林忠宏,屏東縣○○鄉○○路○○號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各4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照片、檢驗照片、扣押物品照片、UTT-910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7600號警卷第3-5、23、25-31、43-57、63、67-93、9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安保字第233號、109年度保字第1484號(見109偵字第5020號卷第31頁)、林建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韶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文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文清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劉文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鄧耿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初步檢驗報告單、鄧耿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二第17-19、43-47、95-97、99、113-115、153-155、159頁)等在卷可稽。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4500號警卷第14-17、21、22-24頁),可知被告與前開證人間聯絡見面均無庸表明具體事由,或以「一樣?」、「一樣」、「有嗎?」、「有阿。」等語交談,顯見彼此見面目的為何早有默契,並使用暗語溝通,足徵被告與證人鄧耿忠、林韶章、林建龍、劉文清間前述所稱毒品交易過程,及被告與證人陳光春間前述所稱毒品轉讓過程確有所據。
(二)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
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而所稱「營利」,本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不論係採減量分裝、添加他物稀釋毒品純度後販出,或大量購入以享有折扣或贈品等方式為之,因行為人均可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故仍與販賣之要件無悖。再者,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甲基 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且交易價格昂貴,而觀諸被告與本件購買毒品之鄧耿忠、林韶章、林建龍、劉文清間均欠缺至親或密友關係等情,苟無不法利得,被告自無可能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分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確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交易價格(見本院卷第111頁),與附表編號3所示無償贈與者明顯有別,因此足認就附表編號1、2、4、5、6所示販賣行為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109年1月15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將法定刑提高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如附表編號1、2、4、5、6所示之犯行時間均在新法生效施行前,均涉及刑罰規範之變更,故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後,以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鄧耿忠、林韶章、林建龍、劉文清,共5次之行為,均係犯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2、4、5、6所示販賣前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屬處罰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規定。故行為人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比較上開2規定之法定本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光春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屬法條競合,依前述說明應依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又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因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予論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6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5罪,及如附表編號3轉讓禁藥罪,均係犯意有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1、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請本院一併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2頁)。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情,其販賣毒品的對象有4人,次數共5次,販賣數量分別為半兩重及各1小包,販賣價格合計更達新臺幣(下同)2萬450元。再衡諸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以及為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傷害以及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
能力,卻不思勉力工作,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所得分別為800元、1萬8000元、500元、500元、650元,販賣對象為4人,共5次,復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為可議;惟兼衡被告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自陳:入監前職業為鐵工,月收入約3、4萬元,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與祖母同住,需扶養祖母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並依被告先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及轉讓禁藥罪之同質性高、所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毛重21.1公克),經檢驗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惟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準備要自己施用的,不是要販賣、轉讓的,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11、174頁),而與本件無關,故均不予沒收銷燬之。
(二)被告於本件如附表編號1、2、4、5、6所示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分別為800元、1萬8000元、500元、500元、650元,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且為被告所取得,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仍應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販毒所得價金,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
00000)0支及同門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犯本件所用以聯絡販賣及轉讓毒品事宜之物,均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1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門號0000000
000號iphone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但與本案無關,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聯,均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粘凱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行為人及電│交易對象及│交易時間、│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話│電話│地點││價格││││││││││├──┼─────┼─────┼─────┼───────┼─────┼───────────┤│1│林忠宏│鄧耿忠│109年5│雙方以手機聯絡│甲基安非他│林忠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00│0000000000│月14日│後,於左列時地│命1小包,│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12時45│完成交易。│800元│。扣案之門號零九六零八│││││分許,在屏│││零四三零零號iphone手機│││││東縣萬巒鄉│││(IMEI:三五九一五三│││││ 成德村信敏 │││000000000)壹│││││路7號旁│││支及同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2│林忠宏│林韶章│109年5│林韶章持林建龍│甲基安非他│林忠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00│林建龍│月22日0│所申辦之098405│命、約18.7│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0000000000│時29分許│3003號手機,與│5公克重、│案之門號0000000│││││,在屏東縣│林忠宏聯繫,再│1萬8,000│三零零號iphone手機(IME│││││ 萬巒鄉成德 │指派林建龍代為│元│I:000000000│││││ 村信敏路 │出面與林忠宏交││四一九八三一)壹支及同│││││33號林忠│易毒品。││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宏住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3│林忠宏│陳光春│109年5│雙方以通訊軟體│甲基安非他│林忠宏犯轉讓禁藥罪,處│││││月23日│臉書聯絡後,於│命1小包,│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門│││││18時許,│左列時地完成交│無償│號0000000000│││││在屏東縣萬│易。││號iphone手機(IMEI:三│││││巒鄉 成德大 │││00000000000│││││橋上(即縣│││八三一)壹支及同門號SI│││││ 道屏 98線│││M卡壹張,均沒收。│││││跨越東港溪││││││││之橋梁)││││├──┼─────┼─────┼─────┼───────┼─────┼───────────┤│4│林忠宏│劉文清│109年6│雙方以手機聯絡│甲基安非他│林忠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00│0000000000│月23日│後,於左列時地│命1小包,│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14時40│完成交易。│500元│。扣案之門號零九六零八│││││分許,在林│││零四三零零號iphone手機│││││忠宏上址住│││(IMEI:三五九一五三│││││處附近│││000000000)壹││││││││支及同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5│林忠宏│劉文清、│109年6│雙方以手機聯絡│甲基安非他│林忠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00│0000000000│月30日│後,於左列時地│命1小包,│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10時30│完成交易。│500元│。扣案之門號零九六零八│││││分許,在林│││零四三零零號iphone手機│││││忠宏上址住│││(IMEI:三五九一五三│││││處附近│││000000000)壹││││││││支及同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6│林忠宏│鄧耿忠│109年7│雙方以手機通訊│甲基安非他│林忠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月7日13│軟體LINE聯絡│命1小包,│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時許,在屏│後,於左列時地│650元│。扣案之門號零九六零八│││││東縣萬巒鄉│完成交易。││零四三零零號iphone手機│││││成德村信敏│││(IMEI:三五九一五三│││││路7號旁│││000000000)壹││││││││支及同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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