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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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529號原告 郭銘治 被告 鄭阿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分別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後騰空返還土地,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0,00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占用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9,000元=7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7,260元。至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二、被告鄭阿龍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