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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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60號原告鴻崴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有勝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複代理人 張家和 律師被告山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勝志 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百一十三萬六千八百六十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一百七十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五百一十三萬六千八百六十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有關被告山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原請求被告山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8,09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1523號卷第1頁,下稱司促卷),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復於民國107年6月14日加計稅金,擴張聲明請求被告山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8,494,50
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經被告於107年6月14日收受,有回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6年8月10日向被告訂購第一批「JB2017-AB-00-00000層支架」之訂購單(下稱訂單甲),數量總計20
0台,貨款未稅金額共3,400,000元,稅後金額為3,570,
000元,然被告僅先給付貨款40%之訂金即稅後金額1,428,000元予原告,然尚積欠原告60%尾款,即稅後金額2,142,000元。
㈡、另於106年9月13日向原告訂購「低溫區層架工程LED層架(大)」(下稱訂單乙)以及「低溫區層架工程LED層架(小)」(下稱訂單丙)之訂單,數量為各1間,貨款未稅金額共4,240,000元,稅後金額4,452,000元;於10
6年9月13日向原告訂購「SI-PFLNW4FD11C-MULEDT8白光」燈管1,000支(下稱訂單丁),合計450,000元,稅後金額472,500元;於106年9月29日向原告訂購第二批「JB2017-AB-00-00000層支架」(下稱訂單戊)之訂購單,數量總計200台,貨款未稅金額共3,400,000元,稅後金額為3,570,000元,並要求原告儘速備料。原告遂依被告指示將所需材料備齊,待被告確認後即可進行生產製作,依契約內容,被告應先行給付貨款40%之訂金,即稅後金額1,428,000元,被告均未給付。從而,原告於支付命令之聲請僅針對稅前貨款之8,090,000元部分為請求,現依各筆訂單之約定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稅後貨款即8,494,500元整,自屬合法。
㈢、查本件兩造間共存在5段法律關係,就訂單甲、訂單丁、訂單戊,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乃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自應定性為買賣契約;而就訂單乙、訂單丙之法律關係乃著重工作之完成,自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原告確已依被告要求材質、規格製作系爭五層支架(即訂單甲)及系爭層架工程(即訂單乙、丙),且被告亦明知系爭五層支架及系爭層架工程所使用之位置濕度甚高,系爭五層支架、系爭層架工程生銹之情況乃被告得以預見,自不得斷然以事後生銹之事即主張系爭五層支架、系爭層架工程存有瑕疵。系爭五層支架之產品材質為SS41、未要求特殊規格之防銹、熱侵鍍鋅處理,系爭層架工程材質要求為鍍鋅錏管、鍍鋅錏版,此皆由被告公司所指定,原告所交付之系爭五層支架皆符合被告所指定之材質及工法,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之見解,原告自已依約提出完全之給付,即不得以事後因濕度過高造成之生鏽任意指摘系爭五層支架存有瑕疵。況瑕疵之認定乃「相對性」概念,自應參酌約定之價金高低容有不同程度之要求,然被告明知該低溫區濕度過甚高,為何被告仍指定系爭五層支架使用材質為價格較低之SS41炭鋼材質(價格約為SS304不銹鋼材質3分之1),而非指定價格較高之SS304不銹鋼材質作為施做材質,且亦未特別要求須經熱侵鍍鋅處理與特別之防銹規格,足證本件發生生銹之事為被告事前所得預見,原告所提供之系爭五層支架並無瑕疵自明。
㈣、另查,由被告公司人員到庭作證可知,原告所給付之系爭五層支架、系爭層架工程確為原證2、3所示之材質(即SS41、鍍鋅錏鈑與鍍鋅錏管),且被告公司亦未要求原告所提供之系爭五層支架、系爭層架工程為特別之防鏽處理,更顯本件之生鏽狀況與原告公司無關而非瑕疵。且被告業已自承於106年12月11日通知原告瑕疵之事,然被告遲於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減少價金,已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故被告就系爭五層支架請求減少價金共1,017,800元云云,自無理由。另按,最高法院96年度第
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乃清楚說明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定作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消滅時效為1年;被告業已自承於106年12月11日通知原告瑕疵之事並請求原告7日內進行補正,然被告遲至109年12月4日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共5,209,132元,顯罹逾1年之消滅時效。縱原告所交付之標的物存有瑕疵,被告亦僅能就部分價金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不能拒絕全部之給付,故被告主張因存有瑕疵並拒絕給付全部價金云云,顯不可採。再者,縱有瑕疵,瑕疵亦非屬重大,僅稍作修補及可繼續使用,且兩造處於台灣南北兩端,倘准許被告解除契約,不僅兩造須負回復原狀之責,亦將造成原告血本無歸而顯失公平,應認為被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而被告營業損失,僅提出被告自行製作之計算表(原告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亦未說明其如何計算及計算之依據,更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實,自無從作為被告證明。且被告目前正在使用系爭層架工程(小)及系爭燈管(參鑑定報告第4頁第2行以下),縱系爭層架工程之瑕疵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之不完全給付與被告所受之5,209,132元之營業損失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㈤、末查,臺灣省機械技師公鑑定報告書,漏未斟酌本件被告乃將五層支架、LED層架放置於有相當濕度之場所,斷然以事後產生之生鏽、鏽斑結果即斷認原告所交付之五層支架、LED層架未符合約定及一般品質,是系爭鑑定報告對此部分顯有重大瑕疵,自不得以此作為原告不利之認定。且系爭鑑定報告四、綜合鑑定分析1、2謂「有關原證2五層架圖所示品質要求重點是『材質SS41』…有關原證3芽出區燈架圖所示品質要求重點是『鍍鋅錏管、鍍鋅錏板』。…有關原證3出芽區燈架鍍鋅錏管、鍍鋅錏板,附件㈡現勘照片(12)~(15)及(28)~(31)顯示鍍鋅錏管、鍍鋅錏板已經產生鏽斑。」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對於原告所交付、施做五層支架及LED層架材質是否確為約定之「SS41」、「鍍鋅錏管」、「鍍鋅錏板」之事並未詳加說明,且系爭鑑定報告恐未斟酌被告乃將五層支架及LE
D層架用於相當濕度之場所使用,是被告所宣稱之生鏽、鏽斑恐與被告使用方式有關,而非原告之責任。
㈥、系爭鑑定報告綜合鑑定分析4、5業已清楚說明就聲證2僅於品項標註「低溫區的層架工程」,且被告並未通知原告低溫區詳細之環境溫度及會有凝結小水滴的潮濕狀況,進而認定原告未裝置漏電斷路器、防水接頭裝於防水接線盒上方之事,乃不可歸責於原告而與原告無關,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事實並無違誤,殊值贊同。惟系爭鑑定報告綜合鑑定分析2謂「系爭五層架陸續於106年7、8月交貨共交了400座」,並進而認為本件修復費用為2,855,550元,然原告僅交付「200座」五層架,而非系爭報告所載之「400座」,是系爭鑑定報告估算五層架修復金額顯有高估之處,縱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結論,就五層架焊道拋光、五層架生鏽除鏽塗裝合價應分別為「455,400,計算式:200×2,277=455,400」、「562,400,計算式200×2,812=562,400」,故修復總金額應為1,837,750元。
退步言之,縱原告給付及施作之標的物確有不符約定品質與一般通用品質,然就系爭鑑定報告修復低溫區LED層架生鏽部分並未說明不可歸責於原告部分扣除比例為何?扣除比例是否過低?且就五層架更無扣除不可歸責於原告部分,是系爭鑑定報告估算之修復費用顯有過高之處。系爭鑑定報告四、綜合鑑定分析10⑶「因低溫區LED層架(大)、(小)生鏽部分已考慮因環境狀況所造成生鏽惡化,部分不可歸責於原告部分已扣除未計人修復成本內。」,然系爭鑑定報告並未說明原告不可歸責部分扣除之比例為何?亦未說明如何得出扣除之比例,然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內容,原告亦認為有扣除比例過低之情,尚難甘服等語。
㈦、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494,500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按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⒈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364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⒉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⒊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至於買賣標的物瑕疵若瑕疵在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者,實務上向來均認為,此時並無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競合之情形(請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1112號判決),買受人此時僅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不能主張不完全給付,但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換言之,實務見解認為出賣人交付有瑕疵之物,買受如請求出賣人補正瑕疵,則在出賣人補正以前,買受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剩餘價金。又參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例要旨: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所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應包括他方之對待給付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生瑕疵之情形在內;買賣契約為雙務有償契約,是買受人於付清價金前,知悉買賣標的物有權利瑕疵或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生物之瑕疵時,得依上述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㈡、查106年8月10日及9月13日被告訂購之標的,原告所交有嚴重瑕疵之情形如下:
⒈106年8月10日向原告訂購訂單甲物品,原告陸續於106
年8月10日至106年11月2日交貨完畢,被告亦自同年8月30日隨其交貨陸續啟用,經觀察約使用2至3星期就開始生鏽腐触,此乃嚴重違反衛生主管機關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及第15條第1項第3項(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之規定,如未及時發現而流入市面,影響消費者健康及被告商譽至鉅。
⒉106年9月13日向原告訂購訂單乙、丙,原告均於106年
9月22日交貨;另訂購訂單丁,原告於106年8月21日至
106年9月20日陸續交貨完畢。此部分原告所交標的,有下列瑕疵:
⑴、燈具電線與熱縮套的包覆過短,及熱縮套容易脫離,造成電線裸露而形成短路並燒燬燈具。
⑵、依據電工法規,第五章特殊場所,第343條規定:裝
置於潮濕場所之電路,應按第59條之規定裝置漏電斷路器保護。原告竟未設置。
⑶、依據電工法規,第一章第八節接地,第27條第3款規
定:用戶自備電源變壓器,其二次側對地電壓超過
150伏,採用「設備與系統共同接地」,及第85條之
1規定:接於15安及20安底壓分路之插座應採接地型;其固定接地極應與接地導線為連接,不得接於系統被接地導線。原告亦未依前揭規定設置接地為之。⑷防水接頭尺寸不符合既有的LED燈線徑,導致使用過程中防水盒積水多次跳電,造成燈架跳電,LED燈管不亮,影響菇體生長。⑸以上4點瑕疵,亦造成工作人員在工作期間容易有感電之虞慮。⑹因原告未提供線路圖,造成被告公司維修上施工困難。⑺燈架鏽蝕、燈管夾具鏽蝕斷裂,導致LED燈管掉落。⑻以上原因造成LED燈管裝在不合格燈架上,無法正常使用,連帶影響LED燈管驗收不合格。⑼LED燈光不穩定,即其產生之光照、光譜波長不穩定對菇體生長,會有重大影響,包括誘發出芽、菇傘顏色、生長速度、菇體外型、生長方向及菇傘厚薄等,凡此皆會影響菇整體賣相,甚至無法達到可出貨之品質,增加被告成本損失至鉅。
㈢、另查,由原證10與原證2對比可知,雙方就五層支架材質為「SS41(即低碳(鐵)、丸鐵」之事已達成共識,而就原證2中原載之注意事項「焊接處須拋光處理」、「成品須整體清潔並以保護膜包裝」已由「鈑金請磨邊角」取代之,是就五層架兩造約定之材質及工法為「SS41(即低碳(鐵)、丸鐵」、「鈑金請磨邊角」乙節,此為被告經辦人員堅決否認,縱認就五層架兩造約定之材質及工法為「SS41(即低碳(鐵)、丸鐵」、「鈑金請磨邊角」乙節原告上開所述屬實,「SS41(即低碳(鐵)、丸鐵」、「鈑金請磨邊角」再不堪亦應有其相當之品質,何致被告接收不久即缺失百出。另原告乃製造系爭標的之類的專業廠商,亦明知被告購置系爭標的係為種植、生產菇類,需置於低溫高濕之環境,應有相對應之材質及工法,倘被告期約之材質及工法不適當,原告本應善盡告知義務,若原告確已告知,被告仍依然堅持,自不應令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反之,原告並未善盡告知義務,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且原告指稱其施工時,現場並無「發散水蒸氣」之情況,非屬電工法規第334條規定之「潮濕場所」,是原告自無須依電工法規第334條之規定設定漏電斷路器云云,原告施工時,被告尚未有類似系爭標的層架,亦尚未種植菇類,原告明知被告購置系爭標的係為種植、生產菇類,需置於低溫高濕之環境,故原告明知施工地點將來是種植、生產菇類,係低溫高濕之場所,自應依電工法規第334條之規定設定漏電斷路器。
㈣、末查,台灣省機械技師公鑑定報告書,該鑑定書四、綜合鑑定分析⒉「…。系爭五層架陸續於106年7、8月交貨共交了400座,…」有誤,事實上原告只交付五層架200座;而該鑑定書四、綜合鑑定分析⒋「…。翻系爭低溫區的LED層架(小)雖於聲證2訂購單內僅於品名標註『低溫區的層架工程』,但被告並未通知原告低溫區的環境溫度會低到幾度C、會有凝結小水滴的潮濕狀況,詳附件㈡照片(27),因此原告鴻崴公司於工程規劃施工時未能依電工法規第334條於分電路裝設漏電斷路器,為有理由」及⒌「系爭防水接頭(又稱可藍頭)裝於防水接線盒上方,導致水氣侵人防水接線盒內積水使線路短路跳電或燒毀,詳附件㈡照片(16)(25)及(26)。然系爭低溫區的
LED層架(小)雖於聲證2訂購單內僅於品名標註「低溫區的層架工程」,但被告並未通知原告低溫區的環境溫度會低到幾度C、會有凝結小水滴的潮濕狀況,使用LED層架(小)時導致水氣侵人防水接線盒內積水使線路短路跳電或燒毀事件,此亦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云云,惟按一般工作環境之下是不用施做防水盒,而需要施作防水盒之環境都是屬於有水氣及潮濕的環境,系爭低溫區的LED層架(小)附有防水盒,其基本功能既在防水及防塵都是IP55以上,而且防水盒是原告公司準備之材料,足證原告公司明知系爭LED層架(小)之裝配地點是屬於潮濕環境,既然知情竟未架設漏電斷路器,導致被告公司人員使用LE
D層架(小)時水氣侵入防水接線盒內積水使線路短路跳電及燒毀,揆諸電工法規,第5章特殊場所,第7節潮濕場所,第343條規定潮濕場所應設置漏電斷路器,應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因此,該鑑定書四、綜合鑑定分析⒋及⒌,未考量上開所述「防水盒是原告準備之材料,足證原告明知系爭LED層架(小)之裝配地點是屬於潮濕環境」之事實,此部分鑑定結果殊不足採。而該鑑定書四、綜合鑑定分析⒍至⒐所述,於事理並無違和之處,自堪憑信
㈤、綜上,關於訂單戊部分,被告拒絕收受而主張解除契約,訂單甲至丁部分,則依照鑑定報告應扣除修復金額,且就原告不完全給付致被告營業損失5,209,132元部分,被告依照民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故被告不需支付原告任何金額等語。以資答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認定之事實及爭點:兩造間有契約訂單甲至戊,且被告目前已給付1,428,000元,尚有8,494,500元未給付,且兩造同意以鑑定結果之內容、理由與結果等一切事項作為本案基礎,對鑑定意見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2頁)。是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就訂單甲至丁之給付是否有瑕疵?若有,被告得主張減價之金額為若干?
㈡、被告就訂單戊可否主張解除契約?
㈢、被告可否以原告訂單甲至丁不完全給付致被告營業損失而主張抵銷?若可,金額為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訂單甲至丁之給付確實有瑕疵,被告得減價:⒈被告主張原告之給付有瑕疵,惟為原告所否認,本件經兩造合意送鑑定結果為:
⑴、訂單甲部分:焊接處沒做拋光處理,或做拋光處理後
沒有保護膜包裝導致鏽蝕嚴重
⑵、訂單乙、丙部分:已產生鏽斑,且均未依法規施作設
備接地,同時系統接地線亦沒接到主配電箱
⑶、訂單丁部分:燈具纜線與熱縮套包覆過短者有一處,此外未依法規接地,亦無系統接地。
⑷、訂單甲至丁之給付均不符兩造之約定品質且亦未符合一般通用品質。
⒉承上,原告之給付既不符合約定品質亦不符合一般通用品
質,是原告之給付自有瑕疵,被告主張減價自屬當然。而依鑑定報告計算得減價之金額如附表所示(鑑定報告誤將訂單戊亦計算在內,本院已剃除)。
㈡、被告得解除訂單戊之契約: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亦為民法第359條所明定。⒉本件訂單戊與訂單甲之標的物完全相同,訂單甲之標的物
確有瑕疵業如前述,是被告據此主張解除訂單戊部分,為有理由。
⒊原告雖稱被告已逾越民法第365條第1項6個月之解除權
除斥期間,然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故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解除契約時,應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原告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已詳述如前,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兩造南北距離遙遠,解除契約有失公平云云。
然查: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理且荒謬,難道原告只接新北市的訂單嗎?況臺灣本島幅員並不廣闊,尚且可以當日來回,加以本件瑕疵被告並無核可歸責之處,是實無從認被告解除契約有何違反公平之處。
⒌承上,被告既可就訂單戊部分解除契約,自無須給付此部分價金無訛。
㈢、被告未能證明營業損失:被告雖以本院卷二第75頁表格闡述營業損失,然對於該等金額如何計算並未能提出足夠之支持證據;況被告為103年甫設立之公司(有被告資本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1523號支付命令卷第11頁),被告在本件之前實尚未有實際營業,縱使原告所交付者均無瑕疵,被告是否於順利生產後就一定能獲得預期之報酬,實未可知,而被告亦未能提出足夠證據,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用。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136,862元:綜合以上,原告得項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136,862元【計算式:2,142,000(訂單甲)+4,452,000(訂單乙、丙)+472,500(訂單丁)-(1,837,750(修復費用)×
1.05〈含5%稅金〉≒5,136,862(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94,500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5,136,862元之本金及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表:(以下未稅)┌──┬─────────────┬─────┬────┬─────────┬───────────┐│項次│作業內容│數量(SET)│單價│合價(新臺幣:元)│需求│├──┼─────────────┼─────┼────┼─────────┼───────────┤│1│五層架焊道拋光│200│2,277│455,400│焊接處需拋光處理│├──┼─────────────┼─────┼────┼─────────┼───────────┤│2│五層架生銹除銹塗裝│200│2,812│562,400│成品須整體清潔並以保護│││││││膜包裝│├──┼─────────────┼─────┼────┼─────────┼───────────┤│3│LED層架(大)生銹除銹塗裝│1│294,500│294,500│鍍鋅錏管、鍍鋅錏版│││││││(19670×5800×6150)│├──┼─────────────┼─────┼────┼─────────┼───────────┤│4│LED層架(大)設備接地│1│24,000│24,000│電工法規第27條第3款│├──┼─────────────┼─────┼────┼─────────┼───────────┤│5│LED層架(大)系統接地│1│1,500│1,500│電工法規第27條第3款│├──┼─────────────┼─────┼────┼─────────┼───────────┤│6│LED層架(小)生銹除銹塗裝│1│223,250│223,250│鍍鋅錏管、鍍鋅錏版│││││││(14765×5800×6150)│├──┼─────────────┼─────┼────┼─────────┼───────────┤│7│LED層架(小)設備接地│1│24,000│24,000│電工法規第27條第3款│├──┼─────────────┼─────┼────┼─────────┼───────────┤│8│LED層架(小)系統接地│1│1,500│1,500│電工法規第27條第3款│├──┼─────────────┼─────┼────┼─────────┼───────────┤│9│燈具纜線與熱縮套的包覆過短│1│200│200││├──┼─────────────┼─────┼────┼─────────┼───────────┤│10│工作安全作業設施│1│251,000│251,000│高空作業車、搭乘設備、│││││││安全母索、或施工鷹架、│││││││踏板等設施│├──┼─────────────┼─────┼────┼─────────┼───────────┤││總合計:│││1,837,7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