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04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麗美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84號、112年度偵字第2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何麗美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收取不明匯款,並為該來路不明之人轉匯或提領款項,除係隱匿款項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屬洗錢行為外,亦可能涉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魚 」之犯罪人士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人士「小魚」使用,先由「小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江冬蓮顧紾熒 施以詐術,致江冬蓮等2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或存入何麗美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何麗美再於110年11月18日10時20分許,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含附表所示詐欺款項及他筆匯入款),並交付詐欺份子「小魚」,藉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江冬蓮 、顧紾熒等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冬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顧紾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過訊問後,雖然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將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給「小魚」使用,嗣並依「小魚」的指示,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臨櫃提領400萬元後交付給「小魚」,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是「小魚」說他的帳戶不能用,要借伊的帳戶讓客戶匯錢,請伊幫忙領錢,還保證不會有問題,不然也不會借給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資料提供予「小魚」使用;嗣不詳詐欺份子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江冬蓮、顧紾熒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或存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於110年11月18日10時20分許,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400萬元(含附表所示詐欺款項及其他匯入款),並交付給「小魚」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被告之國泰世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往來明細(偵1卷第81至91頁,偵3卷第17至2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29日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開戶申請書(偵3卷第95至10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4日函暨匯出匯款憑證、取款憑證(偵3卷第109至11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4日函暨何麗美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資料(原審卷第51至77頁)及附表所示相關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就其為何交出上開金融帳戶給「小魚」,歷次供述如下:
⒈被告於111年9月13日偵訊時供稱:「我去年11月間因為缺錢
,在線上找人幫我辦貸款,但我沒有把存摺、提款卡給別人,對方說要幫我在帳戶做紀錄,這樣我辦貸款會比較好辦,我把網路的帳號密碼給對方,但沒有把存摺、提款卡給對方。(請對方辦貸款的情形?)對方把我的網銀密碼改掉了,我根本收不到訊息,後來該帳戶我就沒有在用了。」、「(你發現密碼被改掉後,你如何處理?)我將該帳戶結清,沒有再使用」等語(偵3卷第80頁)。
⒉復於111年11月29日偵訊時供稱:「去年110年10月左右,我
在臉書貸款的頁面有留言,之後有個人叫小魚(成年女子、年籍不詳)的人跟我聯繫,就跟我講可以貸款的事情,當時我跟他講說需要貸款10幾萬,我們就在臉書上談貸款的事情。(貸款方式?)我跟他說我有欠卡債,他說現在快過年了,有特殊方案,帳戶裡面有資金流動就可以,我就有問他這會不會變成人頭帳戶,但他說不會,我說我會擔心,但他說我沒有給他帳戶,他沒有辦法幫我辦理貸款。同時他要我交付網銀帳戶的帳號及密碼,我最後只有給他網銀的資料,其餘的個人資料我都沒有給。」、「這是我第一次辦貸款。我當時沒有跟我先生講貸款的事。我是提供網銀資料後幾天,網銀密碼還被更改,我覺得不對勁,才告知我先生的。過兩天後,我跟我先生一起去臺南市○○區的國泰世華銀行臨櫃辦理停用帳戶。」、「(你發現帳戶怪怪的時候,你有問小魚嗎?)我有問他,但他說沒有問題,之後他就將我封鎖了。
」等語(偵2卷第16至17頁)。
⒊另於112年2月21日偵訊時供稱:「(依據國泰世華回復資料
你在110年11月18日以簽名方式從你帳戶匯款183萬8244元及現金提領400萬元,意見?)是我領出來的沒錯是他們拿走了。他們是朋友介紹的,我朋友拿走了。(拿走錢的朋友姓名?)我只知道他叫小魚。他的真實姓名、聯絡方式我不知道。(為何要以你的帳戶接收款項並幫小魚領錢?)當時我身體不適在家做手工沒錢,向小魚借錢幾千元,實際金額忘記,但不會超過5000元,小魚找我幫他一個忙,小魚說他的帳戶不能使用,要借我的帳戶收錢並幫他領錢,後來我借小魚的錢已經還他了」等語(偵3卷第196頁)。
⒋由上可知,被告從原本辯稱是為貸款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資料給「小魚」,且發覺有異時告知先生,2天後即前往臨櫃辦理停用帳戶,並詢問「小魚」後遭封鎖無法聯繫,之後帳戶就沒有使用,然後來遭檢警調查發覺其有親自前往臨櫃提領款項後,卻改口稱是因為朋友「小魚」帳戶不能使用,所以借用其帳戶收錢並幫忙「小魚」領錢。因此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動機、目的,及關於使用、處理上開帳戶之情況,前後明顯矛盾、歧異,所辯已難採信。
㈢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並非一
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茍非進出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刻意以此手法規避稽查,在開戶並無困難之情況下,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詐欺人士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陳稱伊僅係透過網路與「小魚」認識,對於「小魚」之姓名、聯絡方式均無所知,兩人只有見過面一次,對方胖胖的,曾給伊看他家人的照片,「小魚」結婚有兩個小孩等情(偵2卷第1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有去過「小魚」家1、2次,但不知道住址等情(原審卷第102頁),可見被告跟「小魚」交情不深,並無互相信任之基礎可言,怎會在不太清楚確切之使用目的,即率爾將名下帳戶資料提供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來路不明之「小魚」使用,且還出面臨櫃為「小魚」提領鉅額款項。被告應是基於其他自私的理由或有自「小魚」處得到不詳的利益,方會願意冒著日後遭檢警追查的風險,鋌而走險與「小魚」共同為上開行為。
㈣再觀諸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交易查詢(偵1
卷第84至86頁),可知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掛失存摺、提款卡並申請補發,之後於110年11月18日即協助「小魚」提款等情,既然被告已由「小魚」之操作手法察覺有異並告知先生,甚至想要停用帳戶,顯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恐將作為非法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對進出之金流可能涉嫌洗錢均有疑慮,卻持續配合並依據「小魚」之指示,至臨櫃提領大筆不明來源之款項並轉交「小魚」收受,足認被告主觀上顯然有縱上開所為將淪為取款車手參與詐欺犯行,並造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㈡原審認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告訴人江冬蓮、顧紾熒均係以網路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且其等係以匯款、現金存款方式將款項存匯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未見到實際進行詐騙之人;縱被告供稱其提領款項後,係交付「小魚」及其他2、3個男生等情(偵3卷第197頁、原審卷第103頁),然該同行之人與「小魚」一同前來之目的不詳,無證據證明確係詐欺集團同夥,因而無法逕以認定被告與該不詳詐欺份子「小魚」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原審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一審檢察官並未就此提起上訴爭執,本院對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尊重之。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2人,然其應可知悉所提領之款項係不法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依「小魚」指示領款,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最終目的即促使不詳詐欺份子「小魚」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因此被告與詐欺分子「小魚」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附表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現今詐欺人士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卻提供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魚」,作為本案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小魚」,不僅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亦使贓款去向及位居幕後之共犯難以追查,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罪,未見悔意,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子女已成年,目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依靠先生(原審卷第108頁),暨其並無前科的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迄今未賠償告訴人2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㈢被告提起上訴,對於本院詢問是否承認犯罪時,仍未正面坦
承犯罪(本院卷第73頁),並辯稱:我不是很了解,我去年治療身體時,有時候思考事情都會混亂,並提出重大傷病的審查通知(本院卷第80、83頁),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云云,經核並無理由。另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可以與被害人洽談和解,分期付款賠給被害人,然被告於偵查、原審中已經數度陳稱其身體狀況不好,經濟能力不佳(原審卷第40頁),且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後,被害人2人均未到庭(本院卷第63頁),被害人2人經詐欺人士詐騙後,不願再面對此傷痛而未出庭,本院可以理解,因此被告最終也沒有實際賠償相當比例的金額給被害人2人,本院亦無從調降被告的刑度。綜上,被告的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元)相關證據所犯罪名及處刑1江冬蓮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間,向告訴人江冬蓮佯稱:可於手機APP軟體投資黃金交易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110年11月17日11時20分,匯款83萬4500元1.告訴人江冬蓮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卷第13至14頁)。2.告訴人江冬蓮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匯款委託書影本照片各1份(偵3卷第38至39頁、第43至48頁)。3.告訴人江冬蓮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卷第27至28頁、第31至32頁、第34頁)。何麗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顧紾熒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向告訴人顧紾熒佯稱:可加入黃金期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現金存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110年11月17日10時17分,現金存款10萬元1.告訴人顧紾熒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卷第37至38頁)。2.告訴人顧紾熒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各1份(偵1卷第55至73頁)。3.告訴人顧紾熒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卷第39頁、第45至47頁、第75至77頁)。何麗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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