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盈叡
洪裕烜
黃佳韋
洪絃睿
沈郁瑩 前列五人之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 律師
鄭瑋哲 律師 王君毓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25號、112年度偵字第8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朱盈叡、黃佳韋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洪絃睿、沈郁瑩均緩刑貳年。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決被告5人的結果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僅有被告5人提起上訴,被告5人表明其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審理筆錄參照),因此,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是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被告5人上訴雖主張:其等已與被害人 鍾明勳 、 梁雅雲 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2人的相關損害,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5人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5人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重之虞。
㈡尤其,原審認定被告 洪裕煊 、洪絃睿、沈郁瑩共同犯刑法第1
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原審裁量後並沒有加重被告洪裕煊、洪絃睿、沈郁瑩的刑度,已量處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更無過重之虞。
㈢被告5人共同為本案犯罪,整體暴力情節非輕,除傷害被害人
2人以外,也妨害社會秩序,除經原審認定在案外,並有本院勘驗案發錄影帶翻拍的照片截圖可參(本院卷第137頁以下),審酌被告5人的犯罪情節及法定最低刑度,參以被告5人於本院所陳均具有普通學歷及家庭成員,部分家庭成員目前生病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本院卷第135頁),被告5人均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的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㈣被告5人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部分:㈠被告朱盈叡、黃佳韋、洪絃睿、沈郁瑩4人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有其等4人的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本次一時衝動犯罪,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且賠償被害人2人的損害,獲得被害人2人之原諒,有其等陳報與鍾明勳之和解書、於本院與梁雅雲的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被告朱盈叡、黃佳韋、洪絃睿、沈郁瑩4人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並參酌被告朱盈叡、黃佳韋犯罪情節較重,宣告的緩刑期間應該較長,乃宣告如主文所示。另因被告朱盈叡、黃佳韋的犯罪情節較重,為警惕其等不可再犯,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朱盈叡、黃佳韋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期自新。㈡被告洪裕烜前於111年間因故意毀損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其前科紀錄、該案判決、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參,被告洪裕烜於本院對此項前案紀錄也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33頁),則被告洪裕烜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的要件,本院即無法對被告洪裕煊宣告緩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①朱盈叡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共同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②洪裕烜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黃佳韋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④洪絃睿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⑤沈郁瑩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