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重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抗字第50號抗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來來渡假旅館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法院除去租賃權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來來渡假旅館有限公司(下稱來來公司)於民國94年5月26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共同擔保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千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於000年0月間,又將系爭不動產之頂樓出租予抗告人架設基地台(下稱系爭租賃關係)。因系爭不動產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651號即其與來來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第一次拍賣而無人應買,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乃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除去系爭租賃關係(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抗告人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復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裁定予以駁回。惟系爭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乃執行法院委請鑑定人估定,不能僅以拍賣底價低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謂系爭租賃關係對系爭抵押權之實行有所影響;且抗告人僅租用系爭不動產屋頂之一部分,並非占用系爭不動產之全部,致影響應買人日後之使用收益權;又抗告人架設基地台,可保障應買人、鄰近居民及周遭用路人之通訊安全,並具保障公共利益之性質,若率予除去系爭租賃關係,對公益影響甚鉅。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其對原處分之異議,容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86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除去租賃權之要件有:㈠得除去之租賃權,成立於抵押權設定之後。㈡得除去之租賃權,影響抵押權。而所謂抵押權受影響,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抵押物上有上述負擔,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致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之情形而言。諸如依抵押物有負擔之情況,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經拍賣無人應買,或出價低於底價而流標,減價後之最低價額,已不足清償擔保債權時,得認影響抵押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來來公司於94年5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共同擔保最高限
額7千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後,復於110年3月17日,與抗告人訂定租賃合約書,將系爭不動產之頂樓出租予抗告人架設基地台,租賃期間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5年4月14日止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租賃合約書附於執行卷可憑。是系爭租賃關係確係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始成立,應堪認定。
㈡相對人對來來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即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為6,576萬0,555元(利息、違約金計算至112年7月25日),而系爭不動產與其坐落基地、增建部分及鍋爐、水塔、機電設備等動產,經執行法院於112年3月2日以底價5,889萬4,000元合併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系爭不動產之最低拍賣價格訂為3,469萬元)而無人應買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拍賣公告、拍賣筆錄附於執行卷可證。而依上開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欄載明:「本件拍賣建物頂樓有數間電信公司承租作為基地台使用;另因債務人尚積欠其他債務,故部分樓層之套房、頂樓及部分一樓車庫間,現由其他債權人占有使用。依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函覆之房屋現況調查表,上開第三人於占有使用初始至今,至少分別已有6年至17年之久。故拍定後除上開占用部分不點交外,其餘部分得按現況點交」等語。足見系爭不動產倘經拍定,抗告人所承租在系爭不動產頂樓架設基地台部分「不予點交」,雖該部分占用系爭不動產之比例不大,惟確實將影響拍定人得「完整」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復衡以系爭不動產第一次拍賣底價之訂定係參考估價結果,核與不動產之市場行情相當,而拍定人以相當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買受系爭不動產,卻無法「完整」、「圓滿」使用之,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勢將影響應買人之購買意願,且系爭不動產經第一次公開拍賣結果,確實無人應買,業如前述,難謂系爭租賃關係對於系爭抵押權之實行未受影響。
㈢抗告人雖另主張架設基地台,可保障應買人、鄰近居民及周
遭用路人之通訊,並具保障公共利益之性質,若率予除去系爭租賃關係,對公益影響甚鉅乙節。查系爭租賃關係除去後,抗告人固無法繼續在系爭不動產之頂樓架設基地台,惟抗告人並未受限僅能在該處設置基地台,為保障居民、用路人之日常、緊急通訊及車用導航,抗告人當可另行尋覓適當處所設置基地台;況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之租賃期間係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5年4月14日止,業如前述,租期屆至,抗告人同樣無法續於系爭不動產之頂樓設置基地台,系爭租賃關係經除去後,僅提前結束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是抗告人執此主張系爭租賃關係與一般僅具私益性質之租賃關係不可一概而論,系爭租賃關係不應除去,尚非可採。
㈣抗告人復主張系爭租賃關係經除去後,系爭不動產倘依舊無
法拍定,其權益將難以回復。惟抗告人為專業之電信公司,其與來來公司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應可知悉系爭不動產上已設定有系爭抵押權,其於風險評估後,仍願與來來公司簽立系爭租賃契約,自應承擔系爭租賃權日後存有遭法院除去之不利益;且系爭租賃關係經除去後,抗告人與來來公司間之租賃關係無法續以履行,係抗告人與來來公司間之另外法律關係,要與相對人無關。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執行命令,除去系爭租賃契約關係,並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當,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均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院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瑪玲
法官黃聖涵法官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玉秀【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附表:111年度司執字18651號之執行標的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第一拍之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元)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970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雲林縣○○鄉○○00○00號4層RC造、鋼骨造;商業用第一層:680.28第二層:986.23第三層:1009.83第四層:1009.83屋頂突出物:118.61合計:3859.52全部34,69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