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勞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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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勞簡字第30號
原 告 陳曾美營
被 告 黃三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於民國105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20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672元。」,嗣於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5年7月1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6,832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0年5月18日起至105年3月25日止,任職於金盃美
而美早餐店,約定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20元,自104年
7月至104年12月之平均薪資為29,128元,且店內獎金分發
,係以淨利分紅,原告為店長,分得全店當月淨利之5%
,另外還會有月淨利之8%分給全體員工,惟於原告任職
期間,被告未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替原告投保
勞、健保,亦未提撥勞退準備金,被告曾要求原告自行於
工會加保後,再以補貼方式給付予原告,然於原告100年
11月自行在外投保,並詢問被告補助事宜後,被告卻表示
不曾說過前揭之話語,且亦未為補貼。嗣原告乃於105年3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要求終止勞僱關係,並請求以
下費用:
1.勞保費用97,832元:
原告任職期間為100年5月18日起至105年3月25日,共4年
10月7日,原告投保薪資為24,000元,公司提撥額應為
1,680元,故共計97,832元(計算式:1,680×(12×4+
10+7/30)=97,832)。
2.健保費用63,046元:
原告任職期間為100年5月18日起至105年3月25日,共4年
10月7日,原告投保薪資為24,000元,公司提撥額應為
1,087元,故共計63,046元(計算式:1,087×(12×4+
10)=63,046)。
3.勞退準備金101,384元:
原告任職期間為100年5月18日起至105年3月25日,共4年
10月7日,而原告平均工資為29,128元,雇主提撥之勞退
準備金為平均工資之6%,故共為101,384元(計算式:
29,128×(12×4+10)=101,384)。
4.資遣費73,791元:
原告任職期間為100年5月18日起至105年3月25日,共4年
10月7日,每滿1年應發給2分之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共計73,791元(計算式:29,128×(4+10/12+7/30)=
73,791)。
5.特休未休之補償工資40,800元:
第1至2年每年特休各7天,第3至4年每年特休各10天,第5
年依比例計算為8天(計算式:10×10/12=8.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共計原告特休未休天數為42天,平均薪
資為29,128元,故特休未休之補償工資共計40,779元(
計算式:29,128÷30×42)=40,779)。
6.上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376,832元(計算式:97,8
32+63,046+101,384+73,791+40,779=376,832)。
7.綜上所述,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376,832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其他同事是週休二日,但原告僅休星期日,星期一至星期
五在嶺東店上班,星期六跟寒暑假則到靜宜店上班,上班
時間為早上5時至下午1時30分,時薪125元,且嶺東僅有
一家店,但兩個販賣地點,並非被告說的兩店家,故嶺東
店之教育訓練既有8人,而非3人,即應符合強制投保之規
定。再被告於別處設立營業登記都是用惠宇早餐店之名義
為之。
2.當時嶺東店遭學校檢測店內油品時,原告並不在現場,亦
未受告知,且店內並無檢測油炸用油之器具,故與原告無
關。又被告要求早上做好之餐點,由員工送至店外販賣,
導致食物變質,亦與原告無涉。再被告為送餐方便而購買
公務機車,當時騎車進入校園者並非原告。另出勤卡公開
置放於牆上,當時任職店長之原告,為計算員工時數,皆
會將出勤卡拍攝存證,並非不法偷拍。
3.於104年9月至12月間,有人隱名檢舉被告未幫員工投保勞
健保,被告懷疑係原告所為,遂撤掉原告之店長職位,並
於寒假期間,資遣原告靜宜店之班,原告始以存證信函要
求被告給付勞健保等費用及終止僱傭契約。嗣後被告以
LINE訊息提出原告於105年3月25日離職,而資遣原告。復
獎金及紅利與投保勞健保無關,不應混為一談。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加盟美而美餐飲連鎖企業,美而美總公司於加盟時
告知被告,伊係於學校設攤位,無須辦理商業登記,且被
告為個人經營,無法設投保單位,故不能為員工投保勞健
保。又被告自102年9月15日起向臺中市嶺東科技大學(下
稱嶺東科大)承租攤位,開設金盃美而美早餐店,並以個
人名義僱用原告為店長,負責早餐店之經營、管理等相關
事務,原告應徵時,被告當面告知原告係以計時方式僱用
員工,時薪為120元,每天工作8小時(早上5時至下午1時
),週休2日,寒暑假亦可休假;另被告因個人經營,無
法設勞健保投保單位、為員工投保勞健保,故若員工自行
向公會投保勞保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被告會給予員工補
助勞保費用。本件原告一直沒有提出繳費證明,被告當無
給付之義務。復被告告知原告營業及管理等事項均須遵守
學校之相關規定,原告均同意之,顯見原告與被告確已達
成僱傭契約之合意。
(二)原告先於104年12月2日經校方當場要求更換油炸用油,卻
置之不理,致被告遭嶺東科大罰款3,000元;又原告分別
於104年12月18日及同年月21日疏未妥善保存食物,並將
該汙染之食品出售予學生,致被告事後須分別給付各1,
000元紅包予受害學生;再原告未遵守學校規定,擅自將
機車騎進校園,致被告遭學校處罰,禁止被告及其員工將
外送工具車騎進校園,嚴重影響店內營運,故被告於105
年1月解除原告之店長職務。後被告詢問原告營業額下降
之原因,原告竟答稱因為與同事吵架,心情不好,所以煮
出來的東西也會不好吃云云;且原告又於105年3月9日未
經被告及其他同事之同意,以手機偷拍同事之打卡記錄,
不法取得他人之個人資料,事後遭被告發現,被告於105
年3月11日向原告查證,原告猶辯稱僅係拍一下,並未作
不法用途云云,故而,原告屢次違反學校相關規定,未忠
實履行職務,又不法偷拍取得他人之個人資料等情屬實,
被告於105年3月11日向原告表示欲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
意,原告同意後並於105年3月25日離職,均屬適法。被告
事後雖收受原告於105年3月1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載明被
告因違反勞基法第14條規定,依法原告得終止勞動契約等
語,然原告並未載明任何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且被告確
實亦無違反勞基法之情事,故原告發函終止契約,並不合
法。
(三)被告經營之「金盃美而美早餐店」並非公司或行號,且被
告員工不含原告僅有3名,並未僱用5人以上員工,是必須
嶺東店、靜宜店2家店合起來才超過5人,應非屬於強制投
保單位,故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其投保勞保之義務,並據以
發函終止契約,並不合法。原告屢次違反學校相關規定,
且未忠實履行職務,又不法偷拍取得他人之個人資料,已
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應屬合法。
(四)關於原告請求之費用,抗辯如下:
1、資遣費:原告發函終止勞動契約,並未載明得合法終止契
約之事由,且被告並無違反勞基法之情事,原告所為終止
權之行使,並不合法,實係原告屢次違反學校相關規定,
且未忠實履行職務,原告始依勞基法第18條第1款規定要
求原告離職,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2、勞保費用:依原告提出之勞保投保資料,100年11月1日
之投保薪資為21,900元,103年7月1日之投保薪資為24,00
0元,原告主張之平均月薪與事實不符。被告經營之「金
盃美而美早餐店」並非公司或行號,且被告並未僱用5人
以上員工,應非屬於強制投保單位,原告若提出勞保證明
文件向被告請款,被告會先將該筆勞保費列為成本扣除後
,再發放盈餘10%予員工作為業績獎金,然原告迄未提出
另向公會投保勞保之證明文件,且被告已發給原告業績獎
金,並未扣除該筆勞保費用,故原告再予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勞保費用,並無理由。
3、健保費用:被告為個人經營,無法設投保單位,不能為員
工投保勞健保,且「金盃美而美早餐店」並非公司或行號
,無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申
報投保單位,亦無法檢附同條第2項規定之證明文件,辦
理健保投保,被告並無違法之處,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健保費用,並無理由。
4、勞退準備金:被告經營之「金盃美而美早餐店」並非公司
或行號,亦無設立扣繳單位或使用統一發票,無法檢附勞
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2項規定之文件,辦理
申報提繳退休金,被告並無違法之處,原告起訴請求給付
勞退提撥金額,並無理由。
5、特休未休工資:被告係以計時方式僱用員工,週休2日,寒
暑假均給予原告休假,且原告之薪資已超過以基本工資為
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總和,今原告既未舉證伊因業
務需要而於休假日工作,致其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終止
契約時仍未休畢等節,則其遽予請求特別休假工資,並不
可採。
(五)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自100年5月18日起至105年3月25日止,其任職
於金盃美而美早餐店,被告為雇主,於原告任職期間被告
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亦未提撥勞退準備金,被告對外
設立營業登記都是以惠宇早餐店之名義為之;原告於105
年3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達終止僱傭關係之意,
而被告亦於該日通知將於同年月25日資遣原告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證信函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嶺東科大105年度校內
餐飲工作人員衛生教育訓練報名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負擔金額表、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
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薪資袋(單)明
細、兩造LINE對話紀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打卡資料等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11、42-64、82、83頁);且被
告亦不爭執原告之受雇期間為100至105年間、其未替原告
投保勞健保、未提撥原告之勞退準備金、兩造間僱傭關係
現已終止等節(見本院卷第24-28、39頁),是原告上開
主張堪信為真實。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1.兩造間之僱傭
契約(下稱系爭僱傭契約)何時已合法終止?2.原告之平
均薪資究竟為何?3.原告請求被告資遣費、勞健保費用、
勞退準備金、特休未休之工資等,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
,數額分別為何?茲分述如下:
(二)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已於105年3月26日合法終止。
1、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固為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然上開規定中所謂「情節重大」應以勞工之職務及其違
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
營事業所生之影響、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是否達到懲
戒性解僱作為衡量標準,非以雇主曾否加以告誡或懲處為
斷(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勞基法第12條之規定,具強制性質,其目的兼有保障勞工
、限制雇主解僱之權限,是雇主不得因勞動契約之約定而
擴張其解僱權限,亦不得藉由工作規則擴張其權限。準此
,若勞動契約約定或工作規則規定雇主在特定情形,得解
僱勞工,該約定或規定應僅限於勞基法第12條所定範圍內
有效,亦即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所定某情況為「情節重大
者,雇主得予解僱」,其認定非屬雇主之裁量權,而應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客觀情事判認之。須勞
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
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
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
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上開違反學校相關規定、未忠實
履行職務、不法偷拍取得他人個人資料等情,導致被告於
105年3月11日向原告表示欲於該月底終止系爭僱傭契約等
語。然證人即被告之雇員 邵寶慧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問:你們的出勤打卡器置放何處?)掛在牆壁上,任何人
都可以看到,也可以打卡。」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可知出勤打卡器係係放置於公然開放之處,原告縱有拍攝
打卡紀錄之情,亦無該當「偷拍」之餘地,且縱使原告未
經其他同事同意而拍攝,亦僅屬其他同事得否對於原告主
張權利之問題,核與被告無涉,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取得
同事出勤紀錄後有何不法之使用或因此肇致被告損害,被
告即尚難以之為由,主張原告違反勞基法而情節重大。又
被告雖提出嶺東科大104年12月24日嶺大總字第104000143
3號函、嶺東科大校內餐廳油炸用油酸價測試檢查結果表
、臨時收款收據、嶺東科大校園餐飲衛生異常事件處理記
錄表等為佐,欲證明原告擔任店長違反學校相關規定及未
忠實履行職務,然依被告上揭所提資料,僅能證明被告確
有因油炸用油超過酸價標準而致罰款、及嶺東科大學生曾
反應被告店內餐點疑似變質等情,無從證明上情係由原告
所致甚明,蓋炸油超過酸價標準、餐點變質之原因眾多、
非僅單一,被告既未具體說明係因原告何者行為所致,亦
未提出相關之證明為據,應認被告該部分所為之抗辯,乃
無可採。被告認定原告違反系爭僱傭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
節重大,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洵屬無據。
3、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
告具有「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未提撥勞退準備金
」等違反強制規定之行為(乃非無據,詳如後述),並提
出105年3月11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影本為憑(見本院
卷第9頁),主張其得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然上
開存證信函送達予被告之時間為何,未見原告提出相關回
證為考,實難依之認定該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生效
之時點,是酌以原告係主張任職至105年3月25日止(見本
院卷第6頁),而被告前開透過兩造手機通訊軟體Line所
為之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表示,亦明示係於105年3月26日發
生效力(見本院卷第61頁)一節,應認本件系爭僱傭契約
至遲已於原告最終上班日之翌日即105年3月26日起,即為
終止無訛。
(三)原告每月平均工資應為27,030元:
1、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另按平均工
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
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
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
基法第2條第3款及第4款定有明文。是勞工平日每小時工
資應以其於正常工作時間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予以計算,
至按月計付報酬者,並應以各月工資除以各該月日曆日後
再除以8(每日8小時),始符法制。又所謂工資應屬勞務
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考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臺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示、(
87)臺勞動二字第040204號函釋意旨可知,所謂經常性給
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
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即屬經常性給付;而
判斷雇主所為之給付是否係屬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工資,應
以一般通念判斷該給付之本質是否為勞務給付之對價,故
全勤獎金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之性質,應屬工資之範疇,不應於計算平均工資時予
以扣除甚顯,此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亦規定:
「本條例第14條所指月薪資總額,包括勞工因工作而由雇
主給付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津、津貼、獎金、其他任
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
與者在內。」亦明。本件原告每月所得之報酬數額,依證
人邵寶慧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問:計算薪資時,是
否有包括兩部分的獎金,獎金一的部分為店長會分到全店
當月淨利的5%,而獎金二的部分則是老闆拿出當月淨利的
8%分給全體員工?)是的,只是每個月分得的獎金數額多
少是不一定,因為每個月的淨利也不一定,但是會列在薪
資明細表的欄位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及卷附
100-105年間原告薪資袋、薪資單上所載之全勤獎金、津
貼、獎金等欄位(見本院卷第44-60頁)可知,每月原告
均得領取獎金、津貼、底薪等給付,只是數額略有差異,
均核屬經常性之給與而為勞務給付之對價,應堪認定,故
獎金、津貼均應列入原告工資之計算無疑。
2、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
前段定有明文。又若逕以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月數,計算其每月平均工資數額,進而以
之計算勞基法所定各項給付之金額,自不合該規定,而有
違誤(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781號、100年度臺上字
第766號、95年度臺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上開關於平均工資之規定,係指常態之工作情況而言,本
件系爭僱傭契約於105年3月間終止,105年3月之工作未滿
1個月,並非常態之工作情況,是原告6個月平均工資之計
算,自應以105年3月之前6個月即104年9月至105年2月之
工資總數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為準,較為公平合理(
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99號裁定、101年度臺簡上字第
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平均薪資應以104年7
月至12月為計算標的之理由,係105年1月後學校放寒假,
且被告於105年1月解除原告店長之職位等,惟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平常上學日之星期六是改到靜宜店上班,寒
暑假也是,薪資條跟打卡資料都可以佐證等語(見本院卷
第39頁)。顯見原告於寒暑假期間,仍有上班之情事,且
衡以寒暑假期間本屬其任職該學校攤位職務,常態之歷程
,不應認寒暑假期間之薪資所得即無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
餘地;另被告解除原告之店長職務,係因其雇主職權所為
之指派及調整,並無違法之處,故原告主張僅計算104年7
月至12月期間之薪資,並非有理。再原告104年9月至105
年2月,自被告處實領之工資分別為7,497元、14,556元
、39,759元、39,607元、38,880元、23,755元,合計其金
額為164,054元(計算式:7,497+14,556+39,759+39
,607+38,880+23,755=164,054),有原告提出之該
等任職期間之薪資袋、薪資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7-60頁),被告既無法提出反證,亦未爭執前揭薪資數
額不實,堪信為真,而可採認。故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27
,030元(計算式:164,054÷182=901,元以下4捨5入,
901×30=27,030)。
(四)原告所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66,494元:
⑴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
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②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①依第
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②定期勞動契約期滿
離職者,勞基法第18條亦有明文。再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
年7月1日施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規定: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
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
發給」。
⑵查本件原告並無被告所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之事由,已於前述,綜觀全卷,原告亦無其他該當勞基法
第18條所指之情事;且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規定,主張被告具有「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未提
撥勞退準備金」等違反強制規定之行為,而為終止系爭僱
傭契約之表示,亦屬有據(詳如後述)。故兩造系爭僱傭
契約於105年3月間終止後,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
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被告即應發給原告資遣費甚明。查
原告任職期間自100年5月18日至105年3月25日止,工作年
資為4年10月7日,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以平均工資27,030元計算後,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資遣費應為66,494元(計算式:4×1/2+11/12×1/2=
2.46,27,030×2.46=66,494,元以下4捨5入)。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原告得請求之勞保金額為97,832元、健保金額為63,046元
:
⑴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
號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
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
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
會員名冊,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勞工保險乃屬強制保險,雇主不得以任
何事由拒絕為員工投保,亦不得徒以勞工先前業已以其他
名義投保而免除其應予投保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
字第9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
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款第1、2目規定投保單位
與雇主應負擔之費用,係以保護勞工之健康、生計與安定
生活為目的,而強制課予投保單位與雇主之義務,本質上
具有社會性與強制性,自不容許私人間透過契約加以變更
,亦不容許投保單位或雇主將其義務轉嫁予弱勢之勞工,
如雇主將其應負擔之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轉
嫁由勞工負擔,縱經勞工同意,亦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
無效。
⑵查本件被告雇用之員工人數為5人以上一節,經證人邵寶
慧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公司的員工有幾人?)我
沒有幫老闆計算人數,嶺東有分兩個校區,分別各有4個
員工,...」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6頁),並有嶺東科
大105年度校內餐飲人員衛生教育訓練簽到表影本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63、64頁),堪認屬實;又被告100年4月
起獨資經營惠宇早餐店,已為商業登記,其對外均以惠宇
早餐店之名義經營相關早餐店業務(含本件金盃美而美早
餐店)一情,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現場照片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
、65、66頁),應屬實在。是依上揭規定所示,被告應有
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之義務,被告所為:其員工人數不滿
5人、亦未辦理商業登記,故無須替員工投保勞健保險等
之抗辯,並無可採。另本件被告雖又辯稱:其曾向員工表
示可去外面投保後,將投保明細收據交付被告,由被告補
貼員工投保之金額等語,然如上所述,勞保、健保之投保
義務具有強制性,被告不得將此等義務轉嫁予原告,姑不
論原告是否曾經交付自行投保之明細收據予被告,亦不論
被告是否確曾補貼員工投保之金額,被告均負有為原告投
保勞、健保之義務至明。
⑶查依卷附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勞工保險普通
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
分擔金額表可知(見本院卷第42、43頁),以原告主張之
投保金額24,000元(見本院卷第39、62頁)計算後,被告
本應負擔之勞保費用每月為1,680元,健保費用每月為1,0
87元,是任職年資4年10月7日之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勞
保金額為97,832元【計算式:1,680×(12×4+10+7/30
)=97,832】,而得請求之健保金額則為63,046元【計算
式:1,087×(4×12+10)=63,046】。
3、原告不得請求勞退準備金: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
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
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
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
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
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
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
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
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
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
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
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被告為原告之雇主,兩者間於原告任職期間存在系
爭僱傭契約,業於前述,是原告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
勞工,應堪認定,今被告復未爭執未曾替原告依上開規定
提繳勞工退休金一事(見本院卷第27、28頁),是被告應
依前開規定補提繳退休金,以回復原狀。惟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於任職被告所設之金盃美而美早餐店期間,尚
未滿60歲,不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
勞工年滿60歲,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休金
。但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應請領1次退休金。」之請領
退休金規定,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
之勞工退休金金額,繳納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
內,而不得請求被告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金額逕給付予原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不應
准許。
4、原告得請求特休未休之補償工資為28,832元: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⑴1年以上3年未滿者7
日。⑵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⑶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
日。⑷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基
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若因年
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
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
亦有明文。查證人邵寶慧於本院審理中證言:「(問:原
告上班時間?)...星期六是依照情況上班,就是配合學
校,...原則上就是依照打卡上面的資料,我也是依照打
卡資料下去計算薪資。」、「(問:公司休假的情形?)
大部分都是配合學校,並沒有一個公司內部的休假制度。
」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76頁);核與原告所述:其星期
六及寒暑假必須至靜宜店上班,被告未曾給予員工特別休
假等語(見本院卷第7、39頁)相符;並有原告任職期間
之薪資單、薪資袋上所載不曾間斷之薪資在卷可證,應認
本件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曾給予原告特別休假無誤,被
告所辯:員工均有週休2日,寒暑假均有給予原告休假等
語,並非實在。況被告就其另為:原告薪資已超過以基本
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總和之辯解,未見被告
提出資料證據為佐,是亦難採認,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⑵依上開規定,原告任職第1年並無法定特別休假日數,第
2年(即101年5月18日至102年5月17日)及第3年(即102
年5月18日至103年5月17日)之法定特別休假日數各為7日
,第4年(即103年5月18日至104年5月17日)之法定特別
休假日數為10日,而第5年(即104年5月18日至105年3月
25日)之法定特別休假日數依比例計算後為8日(計算式
:299/365×10=8,小數點以下4捨5入),故原告之法定
特別休假日數共應為32日。承上所述,原告之日平均工資
為901元(計算式:27,030÷30=901),是依勞基法第2
條第4款前段、第3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規定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未休假補償工資為28,832元(計算
式:901×32=28,832)。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基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6,
204元(66,494+97,832+63,046+28,832=256,204),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
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