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144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湖簡字第1444號
原   告 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5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  鐘富山 」記載,應更
正為「被告 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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