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49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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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4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49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縣學甲鎮公所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查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並未提出可使原審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原裁定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提起抗告,雖於本件抗告狀內提出95年11月8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通知抗告人將支票存款抵銷借款本息一部分之函文影本一紙,主張因向銀行借錢,無錢清償,負債約新臺幣2千萬元,生活困難,請求是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該函文係原審裁定駁回後所提出之新證據,非原審審理時所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自難以此指原裁定於法有何違誤。況該函文迄今業經多年,抗告人之資力可能有所變動,且原審法院經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查詢結果,該會之函復亦已明確指出,抗告人雖曾於96年6月4日申請扶助,但經該會以非無資力為由駁回其申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民國99年8月18日法 扶南成 字第0990000108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抗告意旨,對原裁定有何違誤並未具體指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