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4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47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救字1號訴訟救助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99年度抗字第205號),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其雖主張: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本案亦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救字第6號雖曾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然其准許時間為民國98年3月間,而該裁定距今已隔年餘,聲請人之資力可能已有變動,故聲請人就對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仍應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法院審酌。且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經該會以民國99年6月25日法扶 高分輝 字第9900207號函復:聲請人並未向本分會提出法律扶助申請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