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48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4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483號上訴人安慶國際資訊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代表人 王國武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之「空對空機砲射訓靶勤服務等5項」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經開標結果為最低標廠商,嗣被上訴人開會審查後以「佐證資料不足」判定上訴人為不合格廠商,並與次低標廠商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完成簽約。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同等品審查不合格之判定,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民國98年7月31日備採購辦字第0980006425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異議,上訴人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所謂「證明文件」應為規格功能對照說明表、廠牌型錄或規格文件三者擇一提供即可,此參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計畫清單備註18同等品(1)即明。上訴人所提供之「計畫清單與同等品規格對照表」中,已完全列出招標文件所要求之項目,要無另外製作型錄之必要。㈡招標文件對同等品之審查部分,僅照抄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10條第2項對於同等品審查之抽象規定,並未具體定義,故不應由被上訴人隨意否定,是被上訴人所為顯違背社會通念及相關專家、學者、業界之意見云云。上訴人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仍復執前詞爭執,以一己主觀之見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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