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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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768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男)前透過「同志聊天交友網」網站與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認識,其後於民國103年9月3日晚間8時許,與B男在宜蘭縣○○鎮○○路○○巷A男之租屋處發生性行為後,A男竟與 陳慶輝 共同基於接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陳慶輝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B男與
A男發生性行為為由,向B男索討金錢。A男遂與陳慶輝共同於103年9月中旬前之某日及103年9月23日下午5時32分至103年9月23日晚間7時40分,以A男持有之門號0919……號行動電話傳送如不支付金錢,A男將請其哥哥帶小弟毆打B男以及如附表所示之恐嚇簡訊至B男所使用之0972……號行動電話內,導致B男心生畏懼,而於103年9月中旬某日,在A男上揭租屋處外,支付A男新臺幣1萬元及103年9月23日晚間某時,在上揭相同處所復支付A男6000元。
因認被告A男共同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of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ofProducing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of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AReasonableDoubt)之確信程度,始能謂立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AgainstSelf-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又按告訴人或證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其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依經驗法則判斷,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或證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A男涉有上開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A男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B男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及提出之103年9月23日恐嚇簡訊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919……通聯調閱查詢單資為論據。訊據被告A男固坦承有在「同志聊天交友網」網站與B男認識後,於103年
9月3日晚間8時許,與B男在伊宜蘭縣○○鎮○○路○○巷租屋處發生性行為乙情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係陳慶輝叫伊與B男發生性關係,亦係陳慶輝持伊手機發送簡訊給B男要其給錢,陳慶輝逼伊去向B男拿錢,伊去拿錢之前雖有看過該些簡訊,伊覺得很不好,但陳慶輝說有事他會承擔,所以伊去向B男拿錢,陳慶輝在旁邊把風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B男雖指稱:其在103年9月初在『同志聊天交友網』認識被告後,有與被告在被告頭城復興路住處發生性關係,2、3天後被告就傳簡訊說要叫哥哥帶人到其家裡鬧事,又傳簡訊要其給伊1萬元,其因為害怕就到被告住處附近之神農廟交給被告1萬元,該簡訊其已經刪掉。後來23號被告又傳簡訊要跟其調4000元,並說過兩天會還其14000元,其沒有回應,被告又再傳附表所示之簡訊恐嚇其稱要6000元,說只要再拿6000元,伊就不會再找其麻煩,其當天晚上就到神農廟再給被告6000元等語(見警卷第4-5、6-7、9-11頁、偵卷第17-18頁)。被告亦坦承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後,伊有向被告拿兩次錢,9月中拿1萬元,9月23日拿6000元乙情(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64頁)。則被告確有與告訴人於103年9月初發生性關係後,分別於同年9月中旬及9月23日向告訴人拿取1萬元、6000元之事實,堪以認定。惟被告辯稱:因告訴人對伊強制性交、伊下體有受傷,所以跟告訴人要醫藥費,告訴人也說當作醫藥費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原審卷第63頁反面),告訴人先於偵查中雖稱:第一次被告說若不給錢,要叫哥哥帶小弟找人來打我、對我家人不利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反面),嗣先後於原審審理時指稱:因被告傳簡訊說我對他強制性交,要叫哥哥帶小弟到家裡處理,第一次只有一封簡訊,跟我要1萬元,我給了的話就當沒這回事;又稱:第一次只說會叫他哥哥到我家,沒有說帶小弟,帶小弟是第二次說的(見原審卷第104頁、第10
5頁反面)。是告訴人對簡訊恐嚇內容,已前後不一,已有可疑。況告訴人亦自陳:其不知道被告有何特殊社會背景,在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前也完全不知道被告做什麼職業、家裡狀況或家人等。其係因為第二次再接到被告簡訊,才把第一次的事情作連結,第一次係想說被告要1萬元其就拿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乃告訴人對被告職業背景完全不知,何以生懼?均未能說明。告訴人又已刪除第一次簡訊致無該簡訊內容可查,則告訴人既不知被告職業、家庭背景或有何特殊背景,復稱係因又收到被告第二次傳送之簡訊才把第一次付1萬元之事作連結,該次付1萬元的原因係被告說付錢就當作沒這回事,所以其就拿給被告乙情,則告訴人警詢中指稱因被告傳送簡訊恐嚇稱要帶哥哥到家裡鬧事、其害怕才給錢云云,已難採信。
(二)告訴人又稱:被告23日又再傳附表所示之恐嚇簡訊要其給被告6000元,其才於當天晚上到神農廟再給被告6000元云云。
惟稽之卷附告訴人提出之9月23日被告與其該段期間內之簡訊往來翻拍內容,9月23日17:32被告所有0919……傳送予告訴人簡訊內容『哈囉上次的壹萬元,我醫療費我自己付,我後天晚上還你,我想先跟你調4000元,因為我明早要去榮總回診,後天晚上7點30分你來廟我拿還給你14000元,我怕你家人發現所以我不想拿過去你家,可以嗎謝謝』、同日
19:07又傳『你真的不借我嗎、你很確定、後果嚴重不關我的事、話先說前。』,告訴人於同日19:09回『我沒有錢再借你!這一萬元就當我最後的朋友情幫你,不用還我沒關係,抱歉』,被告於同日19:12又傳『這件事我一定要叫我哥帶小弟來討、你最好這三天不要待在家、你用手扣我下體本來就很錯了、法律也講的通』、『二來我昨天去做檢查、你竟然是愛滋帶原、你真的超過份、還好套子我有檢送報告。你真的太過份、這沒叫我哥處理不行』,被告於同日19:18回『你怎麼這樣子,說好不要再有聯繫,而且你還這樣子說我,我有就借你,我沒有怎麼借你!朋友如果我有就能幫你,我自己就有困難了還要幫你,而且你一萬元拿了,當時都說好的你還這樣子』,被告於同日19:27又傳『最後跟你保證4000元借我後天還你,就不再有麻煩也不需聯絡、你為何有愛滋不敢坦白說、梅毒都驗出是你本人。不幸你明天跟我去頭城衛生所驗』,告訴人於同日19:29回『我真的沒錢,而且我沒有!不是不借,我沒有辦法,錢你不用還我沒關係』,被告於同日19:33又傳『你說你沒有喔、好很好、我要讓你家人跟鄰居都知道你有的病、病檢表都出來了、還敢那麼大聲、法院提告你的時候、我要向法官提精神賠償那數字就要我開了』,告訴人於19:36回『你不要再這樣子說了喔!你真的是很過份!說好當初一萬元拿就不要再有聯繫了,你還這樣子,而且你還說我有病,真的是過份耶』,被告於同日19:38又傳『沒關係、來、我直接交給我哥跟法官去辦、你跟我嗆、我馬上聯絡我哥』,告訴人於同日19:39回『我沒跟你嗆,我只是說當初說好的拿了錢不要再有關連了嗎』,被告於同日19:40又傳『你沒被家外灑銀紙跟丟雞蛋過,好我給你最快的時間嘗試一番』,告訴人回『都說好的,你還這樣子』,被告又傳『那我也沒錢看醫生,我沒健保』。告訴人於同日19:43即回『真的!當初你跟我說好的,你還這樣子』、『好吧,算我最後一次幫你,我跟我朋友借錢來幫你!錢你也不用還我了!我幫你,還有不要再這樣子說了,我沒病,這是最後一次了,我們不要再有聯繫了!我晚上九點半拿去廟給你,到打給你你在下來拿』。嗣告訴人即於同日21:26到達被告住處附近廟宇交付被告6000元,此有雙方往來簡訊內容可證(見警卷第12頁反面-第15頁反面)。再佐以告訴人偵查時亦已曾坦承:其有愛滋病帶原,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前沒有告訴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反面)。則自告訴人前述及前揭簡訊回覆內容,堪知告訴人係基於付錢予被告後,被告自此不要再與之聯繫之意而交予被告6000元而為息事寧人之舉,並非因被告傳送之簡訊內容致心生畏懼而交付,顯見告訴人並未因被告傳送簡訊要求6000元之舉措生何恐懼。告訴人前揭指稱,難已採信。
(三)按刑法恐嚇取財罪所保護之非基於自由意志而喪失財產之法益,係在於強調人之意志不受「過度、不當」之干擾,並非在保護人之意志「完全」不受任何干擾,此乃因人生不如己意之情事所在多有,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免不了會受到外界各式各樣之紛擾所干涉,而無法盡如人意地決定所有人生路徑,是行為人之行為倘非過度、不當之干擾,而是在未逾越社會可容許之程度內,提供另一項選擇機會予相對人決定,相對人不過係因主觀上擔心倘對於行為人所提供之選項不予理會,則自己不為人知或不可告人之情事恐被人揭發而難堪,基於優劣因素衡量後,屈從行為人所提供之非己原先屬意之最佳選項,此種相對人內心動機之自我保護或盤算後之權衡決定,或多或少蘊涵著受到行為人所設條件之干預,惟行為人所設之選項倘未逾越社會可容許之程度,仍不能逕認行為人所設條件已達過度、不當干擾相對人之自由意志而認定屬於刑法之恐嚇行為。查本件不排除係告訴人因擔心簡訊內容所宣稱其係愛滋病帶原或患梅毒等症之訊息被人揭發,而願息事寧人交付金錢予被告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簡訊內容提及告訴人用手扣被告下體之強制行為不為法律所見容、要交由法官辦理各節,亦無違社會相當性,手段與目的間未逾越社會可容許之程度,並未「過度、不當」干預告訴人之自由意志,基上說明,亦難認係刑法應予處罰之恐嚇行為。
(四)又恐嚇行為在犯罪行為階段之分類係危險行為,並非已實際著手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等之實害行為,性質上係預備為實害行為之前階行為獨立處罰,目的在提前保護被害人自由意志不被過度、不當干預,故該當恐嚇行為者,必係屬於已著手為「將施加實害行為」之惡害通知始足當之,倘僅預告「將施加恐嚇之危險行為」,例如行為人向相對人表示若不聽從行為人,將來可能會恐嚇相對人,則此場合因僅預告將可能恐嚇他人,尚非屬已著手為惡害通知「將施加實害行為」,尚不能認定已危害於相對人之安全,難以刑法恐嚇行為論擬。查本件簡訊內容雖表示告訴人家外面未曾被灑銀紙、丟雞蛋過等語,惟因尚非已著手於灑銀紙、丟雞蛋之恐嚇行為,基上說明,亦不能認已該當刑法恐嚇取財罪(或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至被告迭稱:是陳慶輝要伊跟告訴人發生性關係,簡訊也是陳慶輝傳的,是陳慶輝要伊去跟告訴人拿錢云云。惟告訴人並無因被告申請登記之0919……行動電話傳送之簡訊致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此部分所為已難認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已如前述,從而該簡訊究係被告抑或證人陳慶輝傳送予告訴人,即無庸再予贅述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申登0919……號行動電話傳送之簡訊內容,或因不能認定屬恐嚇行為,或因並無因此致告訴人心生恐懼而交付財物,自與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符,是本院尚難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是本院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簡訊內容係加害自由、名譽之事,依經驗法則及被害人之供述客觀判斷,足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符經驗法則云云。足見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業已審酌之證據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置原審已詳為論斷及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取捨之事證於不顧,未能辨析恐嚇取財罪所設定之保護法益界線,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何燕蓉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附件┌──┬────────┬──────────────────────┐│編號│傳送簡訊時間│簡訊內容│├──┼────────┼──────────────────────┤│1│103年9月23日17時│哈囉上次的壹萬元、我醫療費我自己付、我後天晚│││32分│上還你、我想先跟你調4000元、因為我明早要去榮││││總回診、後天晚上7點30分你來廟我拿還給你共││││14000元、我怕你家人發現所以我不想拿過去你家││││、可以嗎謝謝│├──┼────────┼──────────────────────┤│2│103年9月23日19時│你真的不借我嗎、你很確定、後果嚴重不關我的事│││7分│、話先說前。│├──┼────────┼──────────────────────┤│3│103年9月23日19時│這件事我一定要叫我哥帶小弟來討、你最好這三天│││12分│不要待在家、你用手扣我下體本來就很錯了、法律││││也講的通│├──┼────────┼──────────────────────┤│4│103年9月23日19時│二來我昨天去做檢查、你就然是愛滋帶源、你真的│││18分│超過份、還好套子我有檢送報告。你真的太過份、││││這沒叫我哥處理不行│├──┼────────┼──────────────────────┤│5│103年9月23日19時│最後跟你保證4000元借我後天還你、就不在有麻煩│││27分│也不需聯絡、你為何有愛滋不敢坦白說、梅毒都驗││││出是你本人。不幸你明天跟我去頭城衛生所驗│├──┼────────┼──────────────────────┤│6│103年9月23日19時│你說你沒有喔、好很好、我要讓你家人跟鄰居知道│││38分│你有的病、病檢表都出來了、還敢那麼大聲、法院││││提告你的時候、我要像法官提精神傷害賠償那數字││││我就要開了。│├──┼────────┼──────────────────────┤│7│103年9月23日19時│沒關係、來、我直接交給我哥跟法官去辦、你跟我│││38分│嗆、我馬上聯絡我哥│├──┼────────┼──────────────────────┤│8│103年9月23日19時│你沒被家外灑銀紙跟丟雞蛋過、好我給你最快的時│││40分│間嘗試一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