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毒抗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毒抗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335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偉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觀察勒戒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5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偉達(下簡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7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G室居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19日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前往上開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20.4284公克、總驗餘淨重20.4026公克、純質淨重
20.3875公克)、殘渣袋3個及吸食器2組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07年3月19日01:10向騎車員警自首,當時被告無毒品前科,亦無帶違禁物;被告家中父母親已經70幾歲,無人照顧,且無收入來源,只有被告一人有工作,且被告有精神疾病、憂鬱症、癲癇症、心臟病、恐慌症、糖尿病等等,母親腳不太能走路,請鈞院開恩讓被告治療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是檢察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自應依法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固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然被告是否適用上開戒癮治療程序,原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即檢察官對於適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得依行政院所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之處分。而此既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要非法院所得審酌,若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擅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四、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見107年度偵字10169號卷,下稱偵卷,第13、57頁),復:
1.被告被查扣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4包,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5至21、79、81頁),且將被告於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認該尿液中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4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67頁)。又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足堪為補強證據,核與被告任意性自白相合。可認被告確有於107年3月17日16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
2.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是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固指稱:被告係向員警自首,當時被告無毒品前科
,亦無帶違禁物治療,請鈞院開恩讓被告治療云云,惟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抗告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而本件檢察官經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而不為被告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法之諭知,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質言之,對於「初犯」施用毒品者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並行之雙軌模式,至應採取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干涉。本件檢察官既未對被告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並無不合。故被告抗告意旨猶請求施以戒癮治療云云,於法尚屬無據,自無從准許之。
㈢至被告抗告意旨另指:被告家中父母親已經70幾歲,無人照
顧,且無收入來源,只有被告一人有工作,且被告有精神疾病、憂鬱症、癲癇症、心臟病、恐慌症、糖尿病等等,母親腳不太能走路等節,縱然非虛,亦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不得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
五、綜上各情相互酌參,原審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許泰誠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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