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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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545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上富 選任辯護人 王建中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949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至11時許間,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樓梯間,持電擊棒攻擊甲○○○之左手臂,復跟隨甲○○○搭乘電梯至同址4樓樓梯間,接續持電擊棒電擊甲○○○左手臂,致使甲○○○受有左上臂及左前臂電擊棒灼傷併發紅腫及瘀血(面積約15.0乘10.0乘0.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仍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傳聞例外要件之所謂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例如,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因已覓得良緣,為維護婚姻,不得不避重就輕,甚至隱瞞先前事實,乃陳述人自身之情事變更使然;又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依一般有理性之人處於其之立場,除相信係真實者外,則不致為該陳述等等,均屬其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本件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或與審判中並無不符,或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不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對被告自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以作為評判證人證言之證據價值,及是否得採擇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指述,均不具「特信性」,對被告應認皆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其餘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他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認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去向
乙○○要錢,帶電擊棒係為防身,伊未持電擊棒攻擊告訴人甲○○○,且該電擊棒已有30多年無法過電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㈠當日因告訴人夫妻緊握門把將被告關在屋內,不讓被告出來,被告拉扯仍無法脫困,情急之下將電擊棒插入門縫上下揮打,才把門拉開,可能因此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惟被告揮打電擊棒係屬正當防衛行為,自得阻卻違法。㈡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電擊其「上半背後」等處,惟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告訴人有此處傷勢,且告訴人未到住處附近之台北醫學院就診,卻坐車至博仁綜合醫院就診。㈢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刻意隱瞞渠夫妻把被告反鎖在屋內之事實,且就其於受害過程中有無喊叫、有無他人經過,所述前後不一,案發後又與被告談和解,未立即求救,告訴人係為債務糾紛,羅織被告入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6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至11時許間,在臺北市
○○區○○街○○○巷○○弄○○號1樓樓梯間,持電擊棒攻擊告訴人之左手臂,並跟隨告訴人搭乘電梯至同址4樓樓梯間,接續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左手臂,致使告訴人受有左上臂及左前臂電擊棒灼傷併發紅腫及瘀血(面積約15.0乘10.0乘0.1公分)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審理時指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2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第35頁反面、第36頁),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及博仁綜合醫院103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103年度偵字第17330號卷第9頁、第10頁)。而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其有於上揭時間攜帶電擊棒到上揭地點找告訴人之夫乙○○討債,有見到告訴人,當日並曾揮打使用電擊棒等情(見104年度偵緝字第1518號卷第2
3頁反面,原審卷第26頁、第38頁至第39頁),足認告訴人之指證非虛。
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丙○○電擊我上半背後及左手臂等多處,我左上臂及前臂電擊棒灼傷併發紅腫及瘀青(詳如103年6月19日臺北市博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語(見上揭偵卷第7頁),其指被告電擊其「上半背後」部分,雖未見於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部位,惟此或係告訴人自我感覺受傷部位與實際受傷部位有差距,或此部位傷勢較為輕微,應以告訴人所述經醫院診斷之傷勢較為正確。且告訴人指述曾遭電擊「上半背後」無論真偽,均無礙於告訴人指述其遭電擊「左手臂」受傷之真實性。⒉告訴人⑴於警詢時指稱:「…並與我一起進入電梯至四樓我租屋處內,等候我先生乙○○返家,丙○○見我先生返家後即拿椅子擋住鐵門,並口出穢言,丙○○並說要對我不利之言語…」等語(見上揭偵卷第6頁反面、第7頁);⑵於偵查中指稱:「(他有無限制你的行動?)有。他進入之後有故意摸我家的菜刀。」、「(有無限制你的行動將你綁起來或是鎖在門內?)沒有。」等語(見上揭偵卷第26頁);⑶於本院審理時指證:伊到門口時,被告說要看一下伊先生在不在,伊就開鐵門與木門,被告未看到伊先生,還是衝進屋內,並把門鎖上,以身體擋住門不讓伊出去。伊說要出去買東西,被告也不讓伊出去,之後被告坐在椅子上注意伊,並從木門上的洞看伊先生有無回來。伊先生回來,把鐵門與木門打開後,見被告在屋內,想把門關上,伊馬上衝出去到門外,被告要找伊先生,因鐵門未關,伊與先生就拉住木門,被告在屋內一直拉木門,硬把木門拉開,伊與先生就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第36頁正、反面)。是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就被告入門後之舉止所述片斷、粗略,難窺全貌,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證則完整、詳盡,並與被告於原審具狀指稱:「…被告表示既然是去看醫生,台北醫學院就在巷口應該很快就回來吧,果然不久 陳某 就回來了,但是一見我在他家,馬上轉身要走,他太太也馬上跟了出去,並反手將被告關在屋裏,夫婦倆在門外緊握門把不放,多方拉扯,仍無法脫困…」之情節(見原審卷第30頁)相近,可見被告當日確有進入告訴人家中等待乙○○返家,乙○○返家後,見被告在屋內,旋轉身離開,告訴人亦跟出門外,並為避免被告跟出,而與欲出門找乙○○之被告互相拉扯門把無訛。又被告雖指其為脫困,只好將電擊棒插入門縫揮打云云。惟被告斯時既全力拉扯門把,有無餘裕將電擊棒插入門縫,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係用電擊棒把門縫撐開,未電到告訴人等語(見上揭偵緝字卷第23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把門打開後,乙○○跌坐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衡情被告在告訴人與乙○○亦全力拉扯門把之情況下,應難以在門縫中揮打電擊棒造成告訴人「左上臂」、「左前臂」之傷勢。
且被告指稱其當日係攜帶無法過電之電擊棒防身,亦違常情,並與告訴人所受「灼傷」之傷勢不符。堪認告訴人所受「左上臂」、「左前臂」之傷勢,並非告訴人與被告於相互拉扯門把時,遭被告自門縫中伸出無法過電之電擊棒揮打造成甚明。⒊告訴人於105年5月4日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伊有在1樓碰到1個抱小孩的女性鄰居,伊請她報警,但她一直走上樓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後證稱:
伊到4樓門口時,沒有人路過,伊未喊救命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再證稱:伊是被電擊時喊救命,但無人應聲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告訴人前後所述並無明顯矛盾,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已距案發當日將近2年,本難期告訴人就案發細節均能記憶無誤,不能因此即指告訴人所述係屬虛偽。
㈢辯護人雖質疑告訴人何以未到住處附近之台北醫學院就診
,卻坐車至博仁綜合醫院就診云云。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係因病歷均在博仁綜合醫院,故未到台北醫學院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又告訴人於103年6月19日受傷當日前往博仁綜合醫院驗傷,再於翌日(20日)15時12分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報案,有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考(見上揭偵卷第5頁)。告訴人就醫、報案,均無違常之處。至乙○○曾與被告在 林德仁 見證下簽立債務和解書乙節,固有103年6月24日和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頁),惟此與被告有無傷害告訴人並無相關,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基
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持電擊棒攻擊告訴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生病,經濟來源仰賴親友資助。其因與告訴人配偶乙○○有債務糾紛,竟持電擊棒攻擊告訴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潘翠雪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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