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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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82號原告 林靜蘭 苗栗縣○○市○○里○○鄰○○路○○○號被告 徐錦明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 律師
李秋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日9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苗5線鄉道往西北方行駛,行經永和山水庫第12號燈桿之右轉彎處時,因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行走於前方同向道路右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肱骨頸粉碎性骨折、左肩旋轉肌破裂等多處傷害,並造成原告視力變差,右眼內膜水晶體震動呈現蜘蛛網狀傷痕。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之身體受有侵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6,960元(含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之手術費97,720元、骨科門診1,630元、眼科門診1,190元、神經外科門診390元,及為恭紀念醫院門診2,260元、復健費3,770元)。
⒉看護費:
原告住院4.5日需人看護,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共支出9,900元;另原告請看護陪同至新竹台大醫院門診就醫,支出看護費500元;又原告出院後,醫師囑言需專人照顧
3個月,原告聘請居家看護每月25,000元,3個月需75,0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看護費共85,400元。
⒊就醫交通費:
原告因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手術及門診,往返住家及醫院單趟車資500元,包含住院、出院及骨科複診3次(106年6月5日、6月26日、7月31日)、眼科門診2次(106年7月10日、11月27日)、神經外科門診1次(106年8月21日),共支出來回車資7,000元。
⒋基本生活費:
因憲法保障人民基本生存權,故請求基本生活費每月15,000元,6個月共90,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受此不法侵害,遺留諸多後遺症,身心痛苦異常,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9,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眼科門診1,190元及神經外科門診390元,因與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無關,應不得請求;基此,原告搭乘計程車至前開門診就醫之車資,亦不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之傷勢對其自理生活能力影響有限,其仍可用右側身體完成日常生活之部分功能,應無專人照顧之必要,縱認需人照顧,亦以半日看護為已足。另原告請求基本生活費於法無據,其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行走於前方同向道路右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肱骨頸粉碎性骨折、左肩旋轉肌破裂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209頁),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車禍之鑑定意見書、為恭紀念醫院108年2月15日為恭醫字第1080000091號函等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頁、第9-11頁,本案卷第185-187頁、第193頁)。此外,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認其犯過失傷害罪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案卷第17-21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明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6,960元(含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手術費97,720元、骨科門診1,630元、眼科門診1,190元、神經外科門診390元,及為恭紀念醫院門診2,260元、復健費3,77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2-42頁)。被告抗辯其中眼科門診1,190元及神經外科門診390元之費用,與原告之車禍傷勢無關,其餘則不爭執等語。經查,原告於106年6月26日、7月10日、11月27日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眼科就診,經眼科醫師診斷為乾眼症,係因受傷後睡眠不佳而導致;另原告於同年8月21日至同院神經外科就診,則無相關頭部外傷後遺症,應為視力減損造成頭暈,與車禍之傷勢無關等情,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8年1月9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7001525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37頁)。衡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肱骨頸粉碎性骨折及左肩旋轉肌破裂之傷害,傷勢非輕,自可能因疼痛導致睡眠品質不佳。而依前開回函說明,原告之乾眼症既然係因車禍受傷影響睡眠所造成,應認與本件車禍仍有相當之關聯性,原告自得請求賠償前開眼科門診之費用。至原告於神經外科就診結果,依前開回函說明,並無與本件車禍相關之傷害存在,是原告請求賠償神經外科之門診費用,不應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扣除神經外科門診390元後,應為106,570元(計算式:
106,960元-390元=106,570元)。
㈡看護費:
查原告因左側肱骨頸粉碎性骨折及左肩旋轉肌破裂,於106年5月23日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住院,住院期間接受骨折復位及鈦合金鎖定型骨釘骨板固定、左肩旋轉肌縫合手術,於同年5月27日出院,需專人照顧3個月及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頁)。本院審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已高齡75歲,因遭車輛撞擊受有粉碎性骨折,傷勢非輕,而其住院進行骨折復位及骨釘骨板固定手術期間,更應避免牽動傷處,足使其行動能力受限、生活起居有諸多不便,是原告主張其住院4.5日需人看護,堪予採信。又原告主張住院看護費以每日2,200元計算,並未逾一般醫院看護工之收費標準,則其請求住院看護費9,900元(計算式:2,200元×4.5日=9,900元),尚無不合。又原告出院後經醫師囑言需專人照顧3個月,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06年6月至8月間,確有支付訴外人林君玉或 徐秀鳳 每月25,000元,共計75,000元之看護費用,亦有原告所提之匯款申請書3紙可佐(見附民卷第30-3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居家看護費75,000元,亦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其於106年5月22日前往新竹台大醫院門診,支出看護費500元部分,因非屬前述住院手術或術後3個月期間,原告亦未證明當時確有難以自理生活、需專人照顧之必要情事,是此部分看護費用,不應准許。據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應為84,900元(計算式:9,900元+75,000元=84,900元)。
㈢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手術及門診,往返住家及醫院單趟車資500元,包含住院、出院及骨科複診3次(106年6月5日、6月26日、7月31日)、眼科門診2次(106年7月10日、11月27日)、神經外科門診1次(106年8月21日),共支出來回車資7,000元等情,據其提出車資收據
2紙為證(見附民卷第30頁)。查原告係於106年5月23日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住院,同年5月27日出院返家,有診斷證明書可憑;另經比對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收據,原告亦有於前揭日期前往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骨科、眼科及神經外科門診。惟因前往神經外科就醫部分,與本件車禍所致傷勢無涉,業如前述,故原告於106年8月21日支出之就醫車資,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又自原告住處往返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之車資,如以計程車費計算,單程約在465元至605元之間,有台灣大車隊計程車車資估算網頁資料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
203頁),故原告主張單趟車資以500元計算,應屬合理。基此,原告請求入出院之來回車資1,000元,及骨科複診3次、眼科門診2次之來回車資每次1,000元,合計共6,000元,為有理由。
㈣基本生活費:
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或健康,固應賠償原告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惟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本件原告請求賠償基本生活費每月15,000元,6個月共90,000元,衡諸常情,原告縱未因車禍受傷,亦本需有基本生活費之開銷,則前揭基本生活費用,即難認屬原告因受侵害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費用,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肱骨頸粉碎性骨折、左肩旋轉肌破裂之傷害,須忍受身體之疼痛、多次往返醫院治療,堪認精神上亦感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其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告學歷為初中畢業,曾在成衣廠工作,現已退休,無工作收入,名下有5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為43,519,800元;被告則為小學畢業,曾從事機車修理業,現已退休領勞保月退,
105年所得為14,382元、106年所得為7,237元,名下有4筆不動產、2筆投資及1輛汽車,財產總額為13,603,467元等情,經原告於本院及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案卷第211頁及證物袋、107交易33號刑案卷第132頁)。本院斟酌兩造前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傷勢輕重程度,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06,
570元、看護費用84,900元、就醫交通費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為397,470元。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以起訴狀催告被告給付,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2月13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前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14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7,470元,及自10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須就此部分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