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000000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前透過「同志聊天交友網」網站與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認識,其後於民國103年9月3日晚間8時許,與B男在宜蘭縣○○鎮○○路○○巷A男之租屋處發生性行為後,A男竟與乙○○共同基於接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乙○○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B男與A男發生性行為為由,向B男索討金錢。A男遂與乙○○共同於103年9月中旬前之某日及103年9月23日下午5時32分至103年9月23日晚間7時40分,以A男持有之門號0919……號行動電話傳送如不支付金錢,A男將請其哥哥帶小弟毆打B男以及如附表所示之恐嚇簡訊至B男所使用之0972……號行動電話內,導致B男心生畏懼,而於103年9月中旬某日,在A男上揭租屋處外,支付A男新臺幣1萬元及103年9月23日晚間某時,在上揭相同處所復支付A男6000元。因認被告A男共同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A男涉有上開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A男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B男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及提出之103年9月23日恐嚇簡訊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919……通聯調閱查詢單資為論據。訊據被告A男固坦承有在「同志聊天交友網」網站與B男認識後,於103年9月3日晚間8時許,與B男在伊宜蘭縣○○鎮○○路○○巷租屋處發生性行為乙情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係乙○○叫伊與B男發生性關係,亦係乙○○持伊手機發送簡訊給B男要其給錢,乙○○逼伊去向B男拿錢,伊去拿錢之前雖有看過該些簡訊,伊覺得很不好,但乙○○說有事他會承擔,所以伊去向B男拿錢,乙○○在旁邊把風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B男雖指稱:其在103年9月初在『同志聊天交友網』認識被告後,有與被告在被告頭城復興路住處發生性關係,2、3天後被告就傳簡訊說要叫哥哥帶人到其家裡鬧事,又傳簡訊要其給伊1萬元,其因為害怕就到被告住處附近之神農廟交給被告1萬元,該簡訊其已經刪掉。後來23號被告又傳簡訊要跟其調4000元,並說過兩天會還其14000元,其沒有回應,被告又再傳附表所示之簡訊恐嚇其稱要6000元,說只要再拿6000元,伊就不會再找其麻煩,其當天晚上就到神農廟再給被告6000元等語(見警卷第4-5、6-7、9-11頁、偵卷第17-18頁)。被告亦坦承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後,伊有向被告拿兩次錢,9月中拿1萬元,9月23日拿6000元乙情(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64頁)。則被告確有與告訴人於103年9月初發生性關係後,分別於同年9月中旬及9月23日向告訴人拿取1萬元、6000元之事實,堪以認定。惟被告辯稱:因告訴人對伊強制性交、伊下體有受傷,所以跟告訴人要醫藥費,告訴人也說當作醫藥費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本院卷第63頁反面),告訴人先於偵查中雖稱:第一次被告說若不給錢,要叫哥哥帶小弟找人來打我、對我家人不利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反面),嗣先後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因被告傳簡訊說我對他強制性交,要叫哥哥帶小弟到家裡處理,第一次只有一封簡訊,跟我要1萬元,我給了的話就當沒這回事;又稱:第一次只說會叫他哥哥到我家,沒有說帶小弟,帶小弟是第二次說的(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5頁反面)。是告訴人對簡訊恐嚇內容,已前後不一,已有可疑。況告訴人亦自陳:其不知道被告有何特殊社會背景,在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前也完全不知道被告做什麼職業、家裡狀況或家人等。其係因為第二次再接到被告簡訊,才把第一次的事情作連結,第一次係想說被告要1萬元其就拿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乃告訴人對被告職業背景完全不知,何以生懼?均未能說明。告訴人又已刪除第一次簡訊致無該簡訊內容可查,則告訴人既不知被告職業、家庭背景或有何特殊背景,復稱係因又收到被告第二次傳送之簡訊才把第一次付1萬元之事作連結,該次付1萬元的原因係被告說付錢就當作沒這回事,所以其就拿給被告乙情,則告訴人警詢中指稱因被告傳送簡訊恐嚇稱要帶哥哥到家裡鬧事、其害怕才給錢云云,已難採信。
二、告訴人又稱:被告23日又再傳附表所示之恐嚇簡訊要其給被告6000元,其才於當天晚上到神農廟再給被告6000元云云。
惟稽之卷附告訴人提出之9月23日被告與其該段期間內之簡訊往來翻拍內容,9月23日17:32被告所有0919……傳送予告訴人簡訊內容『哈囉上次的壹萬元,我醫療費我自己付,我後天晚上還你,我想先跟你調4000元,因為我明早要去榮總回診,後天晚上7點30分你來廟我拿還給你14000元,我怕你家人發現所以我不想拿過去你家,可以嗎謝謝』、同日19:07又傳『你真的不借我嗎、你很確定、後果嚴重不關我的事、話先說前。』,告訴人於同日19:09回『我沒有錢再借你!這一萬元就當我最後的朋友情幫你,不用還我沒關係,抱歉』,被告於同日19:12又傳『這件事我一定要叫我哥帶小弟來討、你最好這三天不要待在家、你用手扣我下體本來就很錯了、法律也講的通』、『二來我昨天去做檢查、你竟然是愛滋帶原、你真的超過份、還好套子我有檢送報告。你真的太過份、這沒叫我哥處理不行』,被告於同日19:18回『你怎麼這樣子,說好不要再有聯繫,而且你還這樣子說我,我有就借你,我沒有怎麼借你!朋友如果我有就能幫你,我自己就有困難了還要幫你,而且你一萬元拿了,當時都說好的你還這樣子』,被告於同日19:27又傳『最後跟你保證4000元借我後天還你,就不再有麻煩也不需聯絡、你為何有愛滋不敢坦白說、梅毒都驗出是你本人。不幸你明天跟我去頭城衛生所驗』,告訴人於同日19:29回『我真的沒錢,而且我沒有!不是不借,我沒有辦法,錢你不用還我沒關係』,被告於同日19:33又傳『你說你沒有喔、好很好、我要讓你家人跟鄰居都知道你有的病、病檢表都出來了、還敢那麼大聲、法院提告你的時候、我要向法官提精神賠償那數字就要我開了』,告訴人於19:36回『你不要再這樣子說了喔!你真的是很過份!說好當初一萬元拿就不要再有聯繫了,你還這樣子,而且你還說我有病,真的是過份耶』,被告於同日19:38又傳『沒關係、來、我直接交給我哥跟法官去辦、你跟我嗆、我馬上聯絡我哥』,告訴人於同日19:39回『我沒跟你嗆,我只是說當初說好的拿了錢不要再有關連了嗎』,被告於同日19:40又傳『你沒被家外灑銀紙跟丟雞蛋過,好我給你最快的時間嘗試一番』,告訴人回『都說好的,你還這樣子』,被告又傳『那我也沒錢看醫生,我沒健保』。告訴人於同日19:43即回『真的!當初你跟我說好的,你還這樣子』、『好吧,算我最後一次幫你,我跟我朋友借錢來幫你!錢你也不用還我了!我幫你,還有不要再這樣子說了,我沒病,這是最後一次了,我們不要再有聯繫了!我晚上九點半拿去廟給你,到打給你你在下來拿』。嗣告訴人即於同日21:26到達被告住處附近廟宇交付被告6000元,此有雙方往來簡訊內容可證(見警卷第12頁反面-第15頁反面)。
再佐以告訴人偵查時亦已曾坦承:其有愛滋病帶原,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前沒有告訴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反面)。則自告訴人前述及前揭簡訊回覆內容,堪知證人甲○○係基於付錢予被告後,被告自此不要再與之聯繫之意而交予被告6000元而為息事寧人之舉,並非因被告傳送之簡訊內容致心生畏懼而交付,顯見告訴人並未因被告傳送簡訊要求6000元之舉措生何恐懼。告訴人前揭指稱,難已採信。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容有未合。至被告迭稱:是乙○○要伊跟告訴人發生性關係,簡訊也是乙○○傳的,是乙○○要伊去跟告訴人拿錢云云。惟告訴人並無因被告申請登記之0919……行動電話傳送之簡訊致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此部分所為已難認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已如前述,從而該簡訊究係被告抑或證人乙○○傳送予告訴人,即無庸再予贅述認定。
肆、綜上所述,被告申登0919……號行動電話傳送之簡訊內容並無因此致告訴人心生恐懼而交付財物,與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符,是本院尚難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張育彰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附件┌──┬────────┬──────────────────────┐│編號│傳送簡訊時間│簡訊內容│├──┼────────┼──────────────────────┤│1│103年9月23日17時│哈囉上次的壹萬元、我醫療費我自己付、我後天晚│││32分│上還你、我想先跟你調4000元、因為我明早要去榮││││總回診、後天晚上7點30分你來廟我拿還給你共││││14000元、我怕你家人發現所以我不想拿過去你家││││、可以嗎謝謝│├──┼────────┼──────────────────────┤│2│103年9月23日19時│你真的不借我嗎、你很確定、後果嚴重不關我的事│││7分│、話先說前。│├──┼────────┼──────────────────────┤│3│103年9月23日19時│這件事我一定要叫我哥帶小弟來討、你最好這三天│││12分│不要待在家、你用手扣我下體本來就很錯了、法律││││也講的通│├──┼────────┼──────────────────────┤│4│103年9月23日19時│二來我昨天去做檢查、你就然是愛滋帶源、你真的│││18分│超過份、還好套子我有檢送報告。你真的太過份、││││這沒叫我哥處理不行│├──┼────────┼──────────────────────┤│5│103年9月23日19時│最後跟你保證4000元借我後天還你、就不在有麻煩│││27分│也不需聯絡、你為何有愛滋不敢坦白說、梅毒都驗││││出是你本人。不幸你明天跟我去頭城衛生所驗│├──┼────────┼──────────────────────┤│6│103年9月23日19時│你說你沒有喔、好很好、我要讓你家人跟鄰居知道│││38分│你有的病、病檢表都出來了、還敢那麼大聲、法院││││提告你的時候、我要像法官提精神傷害賠償那數字││││我就要開了。│├──┼────────┼──────────────────────┤│7│103年9月23日19時│沒關係、來、我直接交給我哥跟法官去辦、你跟我│││38分│嗆、我馬上聯絡我哥│├──┼────────┼──────────────────────┤│8│103年9月23日19時│你沒被家外灑銀紙跟丟雞蛋過、好我給你最快的時│││40分│間嘗試一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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