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金上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寶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緣民國102年3月至104年5月間,「 馬勝 金融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 張金素 ,與 陳子俊 、 張牡丹 、 賈翔傑 、陳子俊、 袁凱昌 、 陳姿尹 、 廖泰宇 、 楊秀娟 、李子豪、 錢右強 、 羅志偉 及 陳淑燕 等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以每月給付3%至8%不等報酬為誘因,藉召開說明會、海外旅遊及高額多層次傳銷獎金等方式公開招攬民眾參與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吸金總額高達新臺幣139億7,25
5萬5,000元,並透過 黎桂連 掌控之個人及公司帳戶,以小額匯款或現金存提方式收取前述不法款項後匯往海外之人頭帳戶藏匿,匯出總額高達美元7,554萬6,005元;吳寶炤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張金素、 陳澄玄 及 林洛安 等人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2年
3月間,由張金素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MarketGroupInc.」之股票交易RoyalGroupHoldingInc.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以美金1,000元、5,000元、
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
5%、6%、7%及8%之「紅利」,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行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前揭新進會員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此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張金素、陳澄玄等人復食髓知味,與
LimAndrewAnnHoe、TanWeiMin、TohChueenJin等人承前犯意,於102年3月後之某不詳時間起,再行推出「AGL股票」、「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與上開「馬勝基金」共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宣稱投資人投入資金後,「
AGL股票」之價值可因投資人陸續加入而倍數成長,而「ROGP股票」則預期可於美國NASDAQ股票交易所上市並可獲得數倍於投入股款之獲利,並以上開「馬勝基金」之多層次傳銷制度吸引投資者加入,且因「AGL股票」、「ROGP股票」與「馬勝基金」共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二者之註冊點數亦可互相轉換,因而與「馬勝基金」實屬一體兩面。吳寶炤於加入「馬勝集團」擔任陳澄玄、林洛安之下線成員後,為拓展上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遂以各別遊說或以LINE自設之「姊姊妹妹」群組招攬眾多之下線成員加入投資「馬勝基金」,吳寶炤並以此方式,於103年12月23日至10
4年3月3日間之某時,與 趙建華 相約於臺中市某處,遊說趙建華參加投資「馬勝基金」、「AGL股票」等投資方案,趙建華遂於104年3月3日起至104年7月14日止,多次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投資上開「馬勝基金」、「AGL股票」計達新臺幣254萬5,010元,吳寶炤並陸續招攬 黃淑娟 、 王毓 、 方敏穎 、 施月娥 、 簡銘志 、 賴國忠 、 郭良 等人加入投資「馬勝基金」等投資方案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則略以: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吳寶炤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行,與檢察官最初始起訴之「本案」(即本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間,已不具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且依前開說明,亦不得以被告吳寶炤所涉本案,與第一次追加起訴被告陳澄玄、林洛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具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而再准予追加起訴,是以,檢察官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起訴被告吳寶炤前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行,實於法無據;本件檢察官對被告吳寶炤追加起訴之案件,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本訴,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相牽連案件關係,顯非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得追加起訴之案件,從而,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並非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云云。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是否有上列情形,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形式上之認定。
四、經查,本件之本訴(即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係另案被告張金素等13人以「馬勝集團」為名義對外違法吸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9627號認追加起訴之被告吳寶炤與張金素、陳澄玄、林洛安就違反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等罪,不僅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
6行起敘明「竟與張金素、陳澄玄、林洛安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即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後略)」、於證據並所犯法條二、(五)亦敘明相同意旨,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敘明係與本訴之被告張金素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據以追加起訴,從形式上觀察,追加起訴書敘明「形式」上追加之被告吳寶炤與本訴被告張金素間係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是追加起訴部分自屬合法。而本案係本訴之被告張金素為首經營馬勝集團對外吸金,因屬集團犯罪、規模龐大,依偵辦進度分批起訴,然為便訴訟經濟,避免裁判矛盾,將後續查獲之下游共犯以追加起訴方式使全案繫屬於同一法院。而本案係屬一集團吸金犯罪,共犯間雖未必有直接之意思聯絡,然均係基於以馬勝名義、並以張金素為首而對外違法吸收資金,遂行犯罪行為。是檢察官主張本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敘明被告吳寶炤係陳澄玄、林洛安之下線成員等語,僅係強調被告吳寶炤與陳澄玄、林洛安具有直接聯繫,然仍無礙於被告吳寶炤與另案被告張金素間具有共犯關係,於法並無不合。則檢察官於張金素所涉之「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被告吳寶炤與本訴被告張金素共犯一罪或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265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追加起訴,並非無據。原審疏未審酌上情,逕認被告吳寶炤與 張金素案 之犯罪事實間,不具有相牽連案件關係,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難認允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許永煌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