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71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宏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67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宏德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罪行為,係依據如原判決理由欄所敘之證據、理由。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說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如原判決主文之刑。本院審核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情形。量刑依據亦已於理由論敘甚明,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伊國中肄業,對於藥物濫用知識不足,吸食毒品解除壓力乃自殘身心,入獄服刑後家庭破碎,妻離子散,親人相繼離世,服刑中遵守紀律聽從教誨,深感悔悟,懇求審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背景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曾 逸宏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例供參照。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求為從輕量刑之上開理由,業經原判決斟酌,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應審酌之情形,於理由中具體之說明,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無不當。被告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科刑之依據有何不當,或尚有何依法得減輕之事由未經審酌。所引他案亦與本案無關。被告上訴書狀所述,非屬具體理由,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啟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附錄1原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67號判決主文:
林宏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玖支、分裝吸管貳支、磅秤壹臺均沒收。
附錄2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