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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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195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守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12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葉守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葉守華前於民國106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入所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7月19日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年4月6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處速食店前,收受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所交付,用以抵債之甲基安非他命31包(純質淨重逾20公克);進而於107年4月10日23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住處內,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塑膠杓管挖取前述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將之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11日13時35分許,為警前往上址搜索查獲,並在其房間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物證及文書證據,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葉守華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頁),且其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號)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按(見偵字第6129號卷〈下稱偵卷〉第
77、78頁);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90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27頁、第29至39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物經鑑驗結果,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重量及純質淨重詳附表編號一),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5至86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又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取得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之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係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依上開說明,被告為供己施用而取得持有甲基安非他命31包,並進而施用1次之行為,因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已超過20公克,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上開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事證明確,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本案被告係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收受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原判決事實欄分列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並記載犯罪事實「有二」,則被告原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其嗣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應屬分別之犯意,然原判決之理由欄卻又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不法內涵較低,應為持有逾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情,致其事實記載與理由論述互有矛盾,容有未合;㈡被告為警查獲時除扣得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1包外,並扣得附表編號二之吸食器1個、塑膠杓管2支,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係以杓管挖取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以施用,且杓管及吸食器均為其所有(見偵卷第11、55、56頁),是該杓管及吸食器既屬供盛裝、施用毒品之用,即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原判決就此漏未諭知沒收,亦有未洽。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至於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判決既因前述原因經本院撤銷,已無庸再審酌其量刑,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其雖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收受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然持有之數量、純質淨重均非少量,純度亦甚高,其持有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較高,然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另斟酌被告陳稱其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家管員及看護工作,需有母親照顧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1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吸食器1個、塑膠杓管2支,係用以盛裝、施用毒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為警查獲時雖亦扣得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60個,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辯稱為之前房客所留(見偵卷第55頁),復與本案犯行無關,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程克琳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一│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計參拾壹包(其中白色或透明晶體│││參拾包,驗前合計淨重84.7940公克,取樣鑑驗後驗餘量84.7455│││公克,鑑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99.9%,純質淨重84.7092│││公克;另淡黃色晶體壹包,驗前淨重1.5112公克,取樣鑑驗後驗│││餘量1.4904公克,鑑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94.7%,純質│││淨重1.4311公克)。│├──┼────────────────────────────┤│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塑膠杓管貳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