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168號
原告 張嘉文
兼訴訟代理人 張雅婷
被告 申善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市○○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6,000元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4,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就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到期部分如每期以
新臺幣3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市○○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街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共有,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同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於每月16日前給付,並有押租金32,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伊與被告間之系爭租約業已到期,租賃關係業已消滅,且伊於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完成點交返還手續,儘速搬遷及取走遺留物,並明確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被告迄今未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至今仍未搬遷,而無法律上原因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伊自得請求被告在遷讓點交返還系爭房屋前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0元;又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就被告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情形設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16,000元。被告有欠租之情事,即未繳付末兩期租金,伊以被告前給付之32,000元押租金扣抵前揭未繳付之租金。爰依系爭租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自11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0元,及自各期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抗辯,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影本1份、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1份、存證信函影本1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㈠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自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起至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止」。經查,本件系爭租約既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歸於消滅,且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亦無其他法律上正當權源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甚明。又承租人於房屋之租賃關係消滅後,已無繼續占有使用該房屋之權源,然其卻繼續占有使用,受有使用收益該屋之利益,並致出租人受有損害,且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則房屋出租人因無權占有人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償還價額。次按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約定:「乙方未依第一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甲方除按日向乙方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此有系爭租約可稽(卷第45頁)。再按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該違約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之總額,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債權人自不得更為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損害(最高法院95台上字第3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系爭租約已於110年11月30日屆滿,被告自租期屆滿後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自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租期屆滿之翌日即110年12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0元及違約金16,000元,即每月合計32,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關於違約金之性質並未明定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且未使用制裁性或懲罰性等文字,原告復未舉證該約定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約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違約金部分不得更為請求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之上開給付中(32,000元),僅不當得利之給付(16,000元)得請求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第3項、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2,000元及其中16,000元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僅為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