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430號

原告 何智仁

被告 邱黃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102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定租賃期間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27日為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800元,原告已於簽約時依租約第4條約定,交付7,600元之押租金(下稱系爭租約)。嗣被告於租賃期間將屆滿時,表示欲調漲每月租金為4,000元,原告不同意,但因需要一些時間另行尋覓住處,遂於被告同意之情況下,繼續承租系爭房屋,嗣後原告於111年3月27日搬離系爭房屋,依約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然被告迄未返還押租金,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請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7,6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委由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租系爭房屋予原告,系爭租約上所載之租賃期限係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110年6月27日為止,僅6個月,原告卻故意向被告表示租賃期間為1年,導致被告未能即時調漲租金,受有6個月租金共計1,200元(計算式:200x6=1,200)之損失。原告雖於111年3月27日搬離,但被告進入系爭房屋內查看,發現原告於承租期間內,並未徵得被告同意,自行在浴室內安裝洗衣機,致自來水用量大幅增加,被告因此受有每個月水費300元,共計4,500元(計算式:300x15=4,500)之損失。又原告搬離後,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屋內髒亂不堪,致被告須支出清潔費用1,000元,另被告也代墊原告居住期間之電費400元,以上共計7,600元(計算式:1200+4500+1000+400=7600),爰以之與被告應返還押租金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影本、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3至4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予以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7至111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得否就租金、水電費、清潔費主張抵銷抗辯?茲分述如下:

㈠租金1,200元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未主動告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僅6個月,致被告誤以為租賃期間達1年,致被告受有每個月租金差額200元,共6個月,計1,200元之損失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可自行向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查詢系爭租約,卻疏忽管理,且原告按月繳納租金3,800元予被告收受,共15個月乙節,惟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同意調漲每月租金達4,000元,是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6個月租金差額之損失共計1,200元,核非有據。

 ㈡代墊每月水費300元,合計4,500元部分:被告抗辯因原告自行使用洗衣機,導致被告受有代墊每月水費300元,合計4,500元之損失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觀諸系爭租約,並無禁止原告得自行搬入洗衣機並使用之約定,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在原告承租期間,每月水費確實因而增加300元乙節,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㈢清潔費1,000元部分:

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搬離系爭房屋後之屋況照片(本院卷第83至101頁),屋內地板有些許灰塵、污漬,洗手檯、馬桶內並非潔白,然此顯與刻意製造垃圾或髒亂之情形不符,至多僅能認定原告搬離之前並未特意加以清潔,難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製造垃圾或髒亂侵害被告權利之情事。再者,依據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回復原狀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如有髒亂,其清潔、清理費用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事項須由承租人承擔,出租人得於押金中先行扣抵,如有不足,得另向承租人請求」等語(本院卷第16至17頁),惟原告並未於承租人簽名欄位內簽名確認,且系爭租約第14條中亦未約定原告交還系爭租賃標的物時應清潔至何等程度,要難認原告搬離時未特別清潔系爭房屋即認其有何違約或侵權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㈣代墊電費400元部分: 

  被告抗辯代墊原告承租時所生電費400元部分,為原告不爭執(本院卷第124頁),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應賠償被告代墊電費400元,與被告應返還原告押租金7,600元抵銷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7,200元押租金(計算式:0000-000=72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7,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由被告負擔900元,由原告負擔1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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