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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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351號

原告 黃王美珍

被告 吳文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二樓樓梯前方房間遷出,並將上開房間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樓梯前方房間(其餘空間為廚房、餐廳、樓梯,下簡稱系爭房間),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300元,系爭租約屆期後,被告應將系爭房間返還原告,詎被告竟拒不搬遷,屢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及傳送簡訊通知搬遷,被告均置之不理,現仍占用中。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如被告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原告得每月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3倍即15,900元之違約金。另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仍占用系爭房間,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5,300元之不當得利,自應併予返還。為此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間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111年2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900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600元,及自111年4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00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第69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郵局存證信函、簡訊擷圖為證,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111年3月28日高市稽左房字第1118052826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兩造租賃契約既於111年2月26日屆滿,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返還系爭房屋之責,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二)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查系爭租約第6條固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賃期屆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3倍之違約金或即申請停水停電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丙方連帶保證決無異議」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未依約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間之義務,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而原告尚有向被告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後述),且現今利率非高等情節,認原告請求按月依租金3倍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月以租金之1倍即每月5,300元計算違約金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三)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而被告於兩造租賃關係屆滿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請求按月以兩造約定月租金5,3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適當。故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2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300元。而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已有繳付押租金10,000元,依前開說明,自應優先抵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是自111年2月27日起至111年4月26日間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10,600元(計算式:5,300×2=10,600),扣除押租金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600元,及自111年4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5,3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至三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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