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6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663號

原告 范淑敏

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 律師

被告 魏子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收件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豐土測字第243500號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0.17平方公尺)拆除,將外牆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臺中市○○區○路○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下稱原告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則為同段37-4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27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人。兩造房屋間原無任何建物,僅有女兒短牆乙座,且原告房屋之外牆係建於系爭土地內縮10公分之位置,並非共用牆壁,詎被告趁民國109年間裝潢期間,未經原告同意即於上開女兒短牆上搭建鐵皮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110年10月20日豐土測字第243500號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17平方公尺),自屬無權占有,致原告之所有權行使受有損害,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拆除,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鐵皮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回復原告房屋外牆之原狀,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係為被告房屋整體之外加建之違章建築,性質上為附屬建物部分,並非主建物房屋之本體,縱予以拆除,亦無礙於被告房屋之整體結構,況被告係將系爭鐵皮建物作為倉庫使用,縱將系爭鐵皮建物拆除,被告仍可將其內物品移至被告房屋內,對其生活尚不至有重大影響。

 2.又系爭鐵皮建物所搭建之位置為兩造房屋間之防火隔間,該位置係當火災發生時阻隔火勢蔓延、消防救災或藉以逃生避難,今被告於該空間搭建系爭鐵皮建物,不僅於火災發生時阻擋救災,易燃之鐵皮建物及其內所放置之物品,更可能導致火勢延燒,影響原告房屋之安全,是原告之請求乃正當權利之行使。

二、被告則以:

 ㈠豐原地政事務所於豐土測字第2435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前以測量地段為圖解法測量且土地登記面積至1平方公尺者,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平方公尺為止,故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實際使用面積經四捨五入後為0平方公尺。嗣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11年3月24日函文又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實際使用面積改為0.17平方公尺。惟系爭鐵皮建物緊靠於地籍界址線之位置,雖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有侵越系爭土地約0.05公尺,然測量難有準確故僅以約略概之,又測量尚在公差範圍內,已難確實認定系爭鐵皮建物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㈡豐原地政事務所前出具之附圖已然明確,然地政機關卻依原告於111年2月23日逕自提具之聲請書,更改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並私下提供予原告,顯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2條,而與程序不符,且原告於111年2月22日鈞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對斯時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無意見,已生自認之效力。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有占用系爭土地,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占用之部分僅0.1平方公尺,原告並未做任何使用、變更,取回自無利用之價值,而被告所搭建系爭鐵皮建物屋頂所施作之擋水設施屬有效引流而避免雨水直接沖刷原告房屋之牆面,有免於潮濕漏水之虞。復現場界樁釘設位置雖有建築越界,然仍屬法令所容許之誤差範圍,是原告之請求顯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規定。再者,系爭鐵皮建物現係作為倉庫使用,價值與房屋相當,被告非故意越界占用系爭土地,衡酌系爭鐵皮建物若予拆除,兩造緊鄰建物結構及住宅安全、財產之公共危險性勢必大於原告所獲個人經濟利益,請鈞院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被告移去系爭建物越界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於兩造房屋間之女兒短牆上搭建系爭鐵皮屋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37頁、第39頁、第43至47頁)。而系爭鐵皮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17平方公尺乙節,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照片、豐原地政事務所出具之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至159頁)。由附圖所載,系爭土地之「使用面積(平方公尺)」欄雖記載為「0」,然下方註釋處則記載「本地段為圖解法土地,本案鄰地建物使用範圍越界約0.05公尺,其較差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6條規定容許誤差範圍內。另本案使用面積約為0.1平方公尺,依據同規則第152條規定,本地段為以圖解法測量且土地面積登記至1平方公尺者,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平方公尺為止,故本案使用面積四捨五入後為0平方公尺」等語,有附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經本院再次函詢豐原地政事務所有關系爭鐵皮建物有無越界占用系爭土地?若有,占用之面積及範圍為何?附圖所載「為測量容許之誤差範圍所指為何?」(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據覆略以:1.系爭建物(即系爭鐵皮建物)確有越界而占用系爭土地。2.占用範圍詳如豐原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1日豐第二字第1110000152號函檢送之豐土測字第243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註:即附圖)所示編號(A)區域,計算結果為0.17平方公尺,惟該地段屬圖解法測量,土地面積係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平方公尺為止,故越界使用面積計算至小數點後第二位為0.17平方公尺,指該建物越界使用面積未達該地段最小登記面積(1平方公尺)。3.「為測量容許之誤差範圍」指該建物越界使用寬度(0.05公尺)尚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6條規定之圖解法地籍圖邊長量距誤差範圍,惟越界與否仍應以現場鑑界成果之界樁位置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足證系爭鐵皮建物確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僅因計算方法不同而致越界使用面積之認定有所差異,是縱系爭鐵皮建物越界使用面積未達該地段最小登記面積即1平方公尺,亦不妨礙系爭鐵皮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認定。是以,堪認被告所有之系爭鐵皮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17平方公尺)。

 ㈢被告雖辯稱豐原地政事務所依原告之聲請即更改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並私下提供予原告,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2條「司法機關囑託之複丈案件,應依司法機關所囑託事項辦理,對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規定等語。惟查,豐原地政事務所接獲原告請求更正附圖標示使用面積至小數點後第二位,乃於111年3月4日以豐第二字第1110001927號函予以函覆,該函文說明三載明:原告更正成果圖一節,應向司法機關提出主張並由司法機關囑託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等語,並將該函文副本抄送本院(見本院卷第197頁)。尚難認豐原地政事務所違反規定,逕依原告聲請更改附圖及私下提供予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㈣被告所有之系爭鐵皮建物如附圖標示(A)部分既有占用系爭土地,而被告並未舉證系爭鐵皮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自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固辯稱並非故意越界占用系爭土地,衡酌系爭鐵皮建物若予拆除,兩造緊鄰建物結構及住宅安全、財產之公共危險性勢必大於原告所獲個人經濟利益等語,然被告自承系爭鐵皮建物係搭建作為倉庫使用,堪認系爭鐵皮建物並非被告房屋之主要結構,且系爭鐵皮建物之建物主體部分,亦難認無法在採取防護措施以及補強等不影響被告房屋結構安全之拆除方法下進行拆除,自難認拆除系爭鐵皮建物已達造成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重大損害而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前段規定免為拆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並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而不構成權利濫用。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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