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438號

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蘇函威

鄒嘉宸

被告 葉順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1年度北小字第39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 陳君仁 訂購商品,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82,152元,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同意陳君仁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0年9月25日起至112年8月25日止,共分24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3,423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78,729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繳,而未獲置理。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729元,及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北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事項第7點固約定:申請人如有未依約清償多宗債務中任一期之款項時,原告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申請人延後付款期現或視為全部到期,申請人應即繳清所有款項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事項第7點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111年2月25日止,遲付之金額共17,115元(計算式:3,423元×5期=17,115元),已達總價款5分之1(82,152元×1/5=16,430元),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78,729元,即屬有據。又依上開約定事項第4點約定:申請人日後如未能依約定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20%逐日計付遲延利息等語。是被告於111年2月25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1/5,則原告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111年2月25日間,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約定事項第4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三)另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52條、第205條定有明文。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固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為憑。惟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被告積欠分期款項部分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及性質為違約金之遲延費用,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過高,容有藉此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而屬脫法行為之虞。況原告已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是本院斟酌上情,爰認原告所請求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已逾法定最高利率,是就此違約金部分應無請求權,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附繕本)。

            書 記 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民國)

年息

2

3,423元

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3,423元

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3,423元

自11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3,423元

自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至24

65,037元

自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78,7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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