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284號
原告 黃錫龍
被告 陳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段○號房屋(面積為壹拾玖點玖玖平方公尺)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黃錫龍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段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00元,並自民國110年7月15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8,500元」,嗣於111年3月21日、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分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段0號房屋(面積為19.9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0元,及自110年7月15日至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就訴之聲明第2項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就訴之聲明第1項更正關於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共有人全體之事實上陳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係原告與兄弟共有,於109年8月14日由原告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由被告承租原告所共有之系爭房屋,租期自109年8月14日起至112年8月13日止,每月租金8,500元,詎料被告自110年3月14日起即未繳交租金,扣除被告所繳交之押租保證金2個月後,被告積欠租金已逾2個月,原告前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出面處理,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復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租約,是現今系爭租賃契約已經終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得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尚未到期,被告有請求原告讓被告每月付2個月的租金,才能去攤還還未給付之租金,但是原告態度很不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係原告與兄弟共有,於109年8月14日由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由被告承租原告所共有之系爭房屋,租期自109年8月14日起至112年8月13日止,每月租金8,5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8頁、第42頁至第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有明文規定。而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迄至原告起訴時業已遲延給付租金達4個月(即110年3月至110年6月)以上,已遲付租金總額逾2個月以上,經以押租保證金抵繳後,亦已遲付租金總額逾2個月以上。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意思表示,並於110年12月9日生送達效力,故系爭租賃契約至遲已於110年12月9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系爭租賃契約合法終止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謝佩欣
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