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8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X5778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同條例第89條後段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事件,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5月7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X577823號為裁決處分,並於98年5月13日送達異議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戶籍地住所,而由受雇人代為收受,有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與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
1紙附卷可稽。然異議人係遲至98年6月26日始提出陳述,並於同年7月17日再次表示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及陳述書各1份與其上之收文章戳在卷可查,足見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已逾前述20日之法定期間,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