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5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39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係從事於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2月13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凱達格蘭大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公園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適對向車道有告訴人乙○○所騎乘沿凱達格蘭大道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突遇被告前開違規駕駛行為,煞車不及,因而撞及前開營業小客車之右側車尾,致人車倒地後,受有右手5xl及lxl公分、左手3x2公分、右膝4x3公分、左膝5x3公分及左小腿lOx2公分等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和解後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