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字第33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被告丙○○原名 張碧娥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 律師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6日所為98年度簡字第3304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關於「甲○○、丙○○、丁○○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如附表一、二、三所列之身份證影本、印章、印文、署押、支票、本票,均沒收。」之記載,更正為「甲○○、丙○○、丁○○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如附表一、二、三所列之身份證影本、印章、印文、署押、支票、本票,均沒收。」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28行關於「並交叉開立支票」之記載,更正為「並意圖供行使之用,交叉開立支票而偽造有價證券」
理由
一、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26日所為98年度簡字第330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而原刑事簡易判決之主文欄與事實及理由欄未予記述有所誤寫,是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關於「甲○○、丙○○、丁○○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如附表一、
二、三所列之身份證影本、印章、印文、署押、支票、本票,均沒收。」之記載,更正為「甲○○、丙○○、丁○○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如附表一、二、三所列之身份證影本、印章、印文、署押、支票、本票,均沒收。」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28行關於「並交叉開立支票」之記載,更正為「並意圖供行使之用,交叉開立支票而偽造有價證券」。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