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7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714號上訴人甲○○(原名 許伩嫻 、 張伩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因96年重訴字第171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壹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鄭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