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丁○○律師
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路○段○○○號前,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無速限標誌之市區道路行駛,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撞及前方由乙○○所騎乘之腳踏車,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鷹嘴突骨折、右肩肱骨頭撕裂性骨折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已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告訴人乙○○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乙○○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