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4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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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4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72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在主觀上應有預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係欲供詐欺犯罪用,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7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新屋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成年人作為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於96年7月30日15時27分許,乙○○因想上網援交,而在其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住處上網與對方聯繫,對方要求先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以確認身分,指示乙○○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操作匯款4000元入甲○○交付他人使用之上開帳戶內,嗣該款於當日立即遭人領出,乙○○始知受騙。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於本院98年8月28日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乙○○、 黃愉傑 之證詞。
㈢渣打銀行新屋分函96年8月15日函暨所附開戶資料、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
三、核被告所為,其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相關證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媒體廣為報導後,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本件被害人數僅1人,被害人受詐騙而匯入其帳戶之金額僅4000元之結果,以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