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壹萬肆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 謝協成 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貳佰伍拾肆萬元,約定上開借據期限為二十年,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借款本金及利息應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期清償,而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機動計算,又約定如有遲延清償借款之本息,自逾期日起,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謝協成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經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五一二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分配壹佰參拾萬壹仟柒佰玖拾元,尚餘本金貳佰參拾壹萬肆仟壹佰貳拾參元未清償,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五一二號分配表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謝協成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貳佰伍拾肆萬元,約定上開借據期限為二十年,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借款本金及利息應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期清償,而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機動計算,又約定如有遲延清償借款之本息,自逾期日起,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謝協成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經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五一二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分配壹佰參拾萬壹仟柒佰玖拾元,尚餘本金貳佰參拾壹萬肆仟壹佰貳拾參元未清償,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五一二號分配表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件在卷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任訴外人謝協成之連帶保證人,由訴外人謝協成向其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杰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鄭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