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八八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原告起訴,並不合法,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獻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蘇玲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