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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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三七О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乙○○曾犯竊盜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八五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應補充為「乙○○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簡字第二八九號、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八五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緩刑經裁定撤銷確定)暨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二罪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縮短刑期合併執行完畢」外,引用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證據引用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沈福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書記官陳秀麗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