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5號
原告屏東縣獅子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周英傑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昱凱 律師
被告 諶黃雪
謝 潘翠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諶黃雪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如附圖編號1767⑴部分面積一四七四平方公尺、同段一七七三地號如附圖編號1773⑴部分面積七○三平方公尺、編號1773⑷部分面積七三平方公尺、同段一七七五地號如附圖編號1775⑴部分面積七七平方公尺、編號1775⑷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編號1775⑸部分面積三一平方公尺、同段一七七六地號如附圖編號1776⑴部分面積一一九四平方公尺、編號1776⑸部分面積一四平方公尺、同段一七七七地號如附圖編號1777⑸部分面積八二平方公尺、編號1777⑹部分面積四九平方公尺、同段一七七八地號如附圖編號1778⑴部分面積五七五平方公尺、同段一七八○地號如附圖編號1780⑵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芒果樹除去,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林清波應將同段一六九八地號如附圖編號1698部分面積三四平方公尺、編號1698⑴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同段一七七三地號如附圖編號1773⑶部分面積一三八平方公尺、同段一七七五地號如附圖編號1775⑵部分面積五○六平方公尺、同段一七七六地號如附圖編號1776⑶部分面積八九平方公尺、編號1776⑹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同段一七七七地號如附圖編號1777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編號1777⑴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編號1777⑻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同段一七七八地號如附圖編號1778⑶部分面積三一平方公尺、編號1778⑷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芒果樹除去,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 謝潘翠琴 應將同段一六九七地號如附圖編號1697部分面積三二○平方公尺、同段一六九八地號如附圖編號1698⑵部分面積八三六平方公尺、同段一七七七地號如附圖編號1777⑼部分面積五六一五平方公尺、同段一七七八地號如附圖編號1778⑸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同段一七八○地號如附圖編號1780⑴部分面積二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芒果樹除去,且將同段一七七七地號如附圖編號1777⑶部分面積五一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諶黃雪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告林清波負擔百分之九、被告謝潘翠琴負擔百分之五十六。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分別為被告諶黃雪、林清波、謝潘翠琴以新臺幣十萬七千元、二萬八千元、十七萬二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諶黃雪、林清波、謝潘翠琴若各以新臺幣三十二萬一千元、八萬四千元、五十一萬五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及同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各除去坐落屏東縣獅子鄉南世段1767、1773、1775、1776、1777、1778、178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1767、1773、1775、1776、1777、1778、1780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嗣經本院囑請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實施勘測被告所有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後,乃依測量結果,追加請求返還所占用同段1697、169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97、1698土地,並與上揭土地合稱系爭9筆土地),並更正聲明如本件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原告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系爭9筆土地均係原住民保留地,為原住民委員會管理之國有土地,原告則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條所定之管理執行機關。系爭9筆土地遭被告各自無權占用種植芒果樹及搭建鐵皮屋,占用地號及面積各如附圖及現況明細所示,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除去系爭9筆土地上之作物及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伊等之先祖已在該處種植,至今數十年餘,過往未曾被告知不得於該處種植作物,原告認為種植芒果會造成水土保持問題,但種植數十年來也未發生過土石流,此理由太過牽強,而且伊等都有按期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希望可以繼續耕作,要繳納租金或補償金都可以。被告諶黃雪另補充陳述:若原告執意收回土地,伊願意歸還,但應補償伊農作物及農業設施之損失,並自行清除地上物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9筆土地之執行機關,而被告在系爭9筆土地上,各自占用土地種植芒果樹,被告謝潘翠琴另於系爭1777土地上搭建磚造鐵皮屋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網頁圖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35、79、81、111、113頁),且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驗無誤,並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77、89至93頁),而被告對於其等有分別使用系爭9筆土地種植芒果樹、搭建磚造鐵皮屋之事實,均不爭執,是原告首開主張,應可採信。
(二)被告雖執上詞為辯,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過往向原告繳納之金額,實則為原告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9筆土地,故依民法不當得利、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相關規定,向被告收取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屬不當得利性質,難執此認為被告有合法使用系爭9筆土地之法律依據。至被告雖稱:希望合法承租土地;願歸還土地,但原告應為補償等語,惟此應由被告與原告另行協商解決,尚非得以作為占用系爭9筆土地之法律上理由。
(三)綜上,被告既未提出有合法占用系爭9筆土地之法律權源存在,則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各除去芒果樹等地上物,並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