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
被告甲○○共同 陳漢洲 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律師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 律師
陳漢洲律師林志忠律師右列被告因常業重利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乙○○二人均自民國玖拾貳年陸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甲○○、乙○○因常業重利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四款、第八款所定情形,如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及預防其犯罪,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執行羈押,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延長羈押二月,至今將滿二月。茲本院認上述應予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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