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一號
原審聲請人乙○○
甲○○共同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複代理人 林玠民 律師再審相對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一段十七號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十七號代理人 丁俊文 律師複代理人 彭建亮 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一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督促程序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七七四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前接獲鈞院九十年度促字第第一七七四O號支付命令,命再審聲請人應向再審相對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五萬元,因再審聲請人係受再審相對人之欺而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因而確定,再審聲請人乃於九十年十二月底取得被保證人即訴外人笛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笛威科技公司)於再審相對人處之備償戶往來記錄以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調取所有命再審聲請人負擔保證債務之授信保證書等相關資料時,赫然發現該債務資料顯然有異,笛威科技公司於再審相對人處原有六百九十三萬元之貸款,因另有三百萬元之信用狀資金融通之需求,因而請求再審聲請人對於笛威科技公司現有債務逾三百萬元之額度內提供保證,再審聲請人因受笛威科技公司負責人之請託,遂允所求,偕同笛威科技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赴再審相對人處辦理對保手續。查於再審聲請人等對保之際,笛威科技公司所積欠之債務為六百六十五萬元,迄於支付命令聲請時之貸款餘額為一千萬元,,自再審聲請人擔任保證人之後所增加之保證債務僅為三百三十五萬,因此再審相對人亦僅得請求再審聲請人就三百三十五萬元之部分負保證責任,至於逾此金額之部分再審相對人之請求應無理由,再審聲請人發現有未經斟酌之證物,乃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情事(再審聲請狀上誤載為第十二款),自得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請求就支付命令命再審聲請人連帶給付再審相對人逾三百三十五萬元金額之部分廢棄。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之請求應予駁回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情形,始為合法。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支付命令屬於裁定性質,如有再審原因,就前開規定自得準用之。次按法律之準用,僅在性質許可之範圍,準用另一法律之規定,如性質上不同者,自不在準用之列。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依同法第五百十六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亦即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而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依前開說明,係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為限,則本件支付命令之核發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性質上自無準用該款再審之餘地,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抗字第四○七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四五五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再審聲請人以受欺未聲請異議及發現有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據以聲請再審,顯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靜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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