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2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聖軒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聖軒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關於「約定每期為1個月、租金為新臺幣3500元,並約定第1個月的租金於同年9月21日繳納」,應更正為「約定每期為1個月、租金為新臺幣6500元,並約定第1個月的租金於同年9月20日繳納」。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部分,應補充「警員 周文彬 106年12月30日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105年1月14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860693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見107年度偵字第1767號卷第12頁、第26頁、第30頁至第31頁、107年度核交字第255號卷第6頁至第8頁)」。
二、核被告蕭聖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4年7月20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並於同年8月19日確定,嗣於同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4頁至第5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成年,自陳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107年度偵字第1767號卷第1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明知其與告訴人亞通租賃行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其自告訴人處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每月租金為新臺幣6500元,第1個月租金應於106年9月20日繳納,然被告屆期竟未繳納,屢經告訴人聯繫催繳,仍未繳納,並將上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拒不歸還告訴人,其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本案前,曾因貪污治罪條例及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案卷第4頁至第5頁),素行不佳,惟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於107年2月9日偵訊後,雖向告訴人表示希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於107年2月22日至少先支付欠租2萬5000元至3萬元,惟被告事後並未履行,有告訴人107年3月2日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足憑(見107年度偵字第1767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及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含鑰匙2支),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見107年度偵字第1767號卷第25頁),被告並未因本件侵占犯行而有實際不法利得,應認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有關「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67號被告蕭聖軒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聖軒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妨害風化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9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8月29日向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亞通租賃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每期為1個月、租金為新臺幣3500元,並約定第1個月的租金於同年9月21日繳納,亞通租賃行於同年21日起持續寄發簡訊催繳租金,然蕭聖軒均未繳納,亦拒絕歸還前揭機車,而將該機車侵占入己。嗣亞通租賃行於同年12月21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報案,且經警於同年12月30日下午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太平路與大誠街口逮捕蕭聖軒後,並扣得前揭機車(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聖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王俊凱 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租賃契約書及催繳簡訊列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蕭聖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此有本署刑案查詢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檢察官黃鈺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洪志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