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原告午○○
號被告巳○○
辰○○卯○○甲○○○
街15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戊○○○庚○○己○○辛○○癸○○寅○○
段38壬○○
號丙○○○
號2樓未○○○
號7樓丑○○子○○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巳○○、卯○○、丁○○、戊○○○、庚○○、己○○、辛○○、癸○○、寅○○、壬○○、丙○○○、未○○○、丑○○、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新竹縣○○鎮○○段720、721、7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間所共有,系爭土地除722地號土地上有一鋼筋水泥屋,為被告癸○○所有外,其餘均為空地。系爭土地於民國60年間施行都市計畫,現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又現行法令規定凡建築房屋須向有關機關申領執照方可,然申領執照非得各共有人同意不得為之,而欲得所有共有人同意甚為困難,迭經商議原告終未能獲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二)系爭土地雖於21年間即有分鬮書的訂定,但被告遲不依分鬮書約定履行,原告於78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然因訂立分鬮約定書時係適用日本民法,認分鬮書訂立之時,已生不動產分割效力,各共有人已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而遭駁回。但系爭土地迄今仍無法利用,故原告方會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三)綜上,爰聲明:⒈請准將坐落新竹縣○○鎮○○段720、721、722地號土地
、地目均為田、面積共1772.11平方公尺,依竹北地政事務所93年12月20日新竹縣○○鎮○○段720、721、722地號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法分割:即編號1,722地號部分,面積164.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所有;編號2,720地號部分,面積155.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所有;編號3,721地號部分,面積79.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所有;編號4,722地號部分,面積93.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所有;編號5,721地號部分,面積86.1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午○○所有;編號6,722地號部分,面積299.3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午○○所有;編號7,722地號部分,面積16.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所有;編號8,722地號部分,面積16.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賴瑞雲 所有;編號9,722地號部分,面積16.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賴瑞珠 所有;編號,722地號部分,面積16.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所有;編號,722地號部分,面積16.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所有;編號,722地號部分,面積16.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所有;編號,722地號部分,面積32.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所有;編號,722地號部分,面積32.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所有;編號,722地號部分,面積32.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所有;編號,722地號部分,面積49.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所有;編號,722地號部分,面積49.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所有;編號,722地號部分,面積
229.8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午○○所有;編號,722地號部分,面積123.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所有;編號,722地號部分,面積123.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所有;編號,722地號部分,面積123.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所有。
⒉被告等應就本件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登記手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癸○○、壬○○、丑○○、子○○、戊○○○、丁○○、庚○○、己○○、辛○○、辰○○、巳○○、卯○○則以:系爭土地於21年訂立「分鬮書」以福祿壽全四鬮分與家族成員分管共有之土地,79年間原告與外姓承買土地之人,亦曾為共有土地之分割而向本院請求,兩造於言詞辯論間均承認該分鬮書為真正。92年原告曾依原分鬮書自繪圖色、位置意欲將賴家全部共有土地協議分割,惟被繼承人 賴興漢 於92年12月死亡,其繼承人因遺產繼承關係發生糾葛而終止,故希望能按上開分鬮書來分割。被告癸○○於系爭720地號土地上建有房屋,門牌號碼為大義街5號,建號為四三五號,其請領建照之時,業經各共有人同意並蓋章,故可認定渠係該地之分管人,且其興建房屋時亦以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申請建照及使用執照,又其房屋係位於720地號土地上,而其法定空地亦留於720地號上,故應以現況分割對其最為有利。又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希望本院能將原告請求之720、721、722地號等三筆土地合併分割,使土地能達到最有利之效用。
(二)被告甲○○○對原告起訴分割共有物表示無意見,惟希望所分到的土地能使用。
(三)被告寅○○、丙○○○、未○○○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二)系爭土地於21年(昭和7年)間即有分鬮書的訂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日據時期,依據當時有效之日本民法物權編之規定,關於物權行為係採意思主義,即物權之設定、移轉,依當時臺灣所適用之法律,僅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所有權取得人雖未為所有權取得之登記,亦可為取得所有權之主張。而不動產之協議分割亦係以法律行為使物權發生變動,於日據時期所為分產契約,如分鬮書,或共有人間成立訴訟之和解,協議分割不動產者,亦是於分產契約訂立或和解成立時,即生不動產分割之效力,各自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86號判例、61台上字第2835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賴姓家族所有,共有人於21年(昭和7年)間訂立分鬮書,以「福祿壽全」四鬮將系爭土地及其他全部土地分予賴家四房,賴姓家族之繼承人並依據該分鬮書之約定各業各管,此有分鬮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分鬮書訂立之時間為日據時期之21年間,斯時現行民法尚未施行,依據上開說明,自應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且系爭分鬮書本質上與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相同,自於分鬮書訂立時,即生不動產分割之效力,共有人各自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申言之,系爭土地既經兩造之前手於日據時期訂立分鬮書予以分析家產,即具有協議分割之效力,而依當時之法律,物權之取得不以登記為要件,即已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是以,系爭土地既因分鬮書之訂立而由兩造之前手各自取得分得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再為請求系爭土地之裁判分割,於法即屬無據。
(二)次按,系爭土地既經兩造之前手於日據時期依鬮分書有效分割完畢,不因光復後土地登記簿不符真實情形之登記而影響其分割之效力,至於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分割登記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仍得請求裁判分割,係指該協議分割契約,在現行有效之民法施行以後成立者始有其適用,對於日據時期已生效,且不以登記為取得物權要件之分割契約,並不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22號、79年度台上自第1195號裁判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業於21年間即已完成分割,原告不得再為請求裁判分割,業如前述,雖原告之分割登記請求權已罹15年時效而消滅,然因兩造之協議分割契約即分鬮書係於現行民法施行前即已訂立,依據上開說明,自無法再請求為裁判分割,是原告主張其分割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自得請求裁判分割云云,並無足採。
(三)綜上,系爭土地業經兩造之前手於日據時期訂立分鬮書為協議分割,依當時法律,已生不動產分割各自取得分得土地單獨所有權之效力,且系爭分鬮書係於日據時期已生效,且不以登記為取得物權要件之契約,無從於分割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再為裁判分割,從而,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訴請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亦非正當,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證據,因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