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三兆汽車商行代表人 蔡碧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三兆汽車商行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交流道或收費站區停車。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得不受前項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標識,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所明定。
二、受處分人三兆汽車商行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於95年9月26日9時11分,在新店市○○路為警查獲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員警拍攝照片採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不服提出申訴,惟原處分機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於95年12月5日依前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
900元。
三、受處分人雖自承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有於上揭時間停放於新店市○○路邊,惟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辯稱:該車停放處地面邊緣無邊線、中間車道無白虛線車道分隔線、地面邊緣亦無塗繪紅色禁止標線、出入處無設罝禁止停車標誌等語,亦無標示前方為快○道路區○○○道路狀況未明之情況下,如何從現場道路狀況確知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為法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云云。經查: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有法定情形外,不得在路肩停車。又所謂快速公路,指除高速公路外,其出入口完全或部分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主要道路立體相交、次要道路得平面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其管理機關,屬國道部分為交通○○○區○道○○○路局,屬省道部分為交通部公路局,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條定有明文。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系爭車輛之停放地點,即新店市○○路,為臺北縣北100鄉道,臺北縣政府並未公告該鄉道為「快速公路」,故該道路並非適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所列之「快速公路」,是該道路屬一般市區道路,其停車限制與一般道路相同,如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及第56條或其他相關標誌標線之規定,則可停車,有臺北縣政府96年5月30日北府交工字第0960355961號函在卷可稽。異議人停放車輛之新店市○○路既屬一般市區道路○○○路邊並未劃有紅色實線或黃色實線等禁止臨時停車或禁止停車之標線,亦無設置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又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56條所規定之其他禁止臨時停車或禁止停車之情形,有舉發時採證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復查無其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足資處罰異議人於上開地點停車之行為,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顯有未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停車地點,並非適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所列之「快速公路」,該處尚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本院復查無其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足資處罰異議人上開地點之停車行為,原處分機關不察,率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
900元,自有未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免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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