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3日本院93年度票字第269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9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未載抗告理由,經通知於文到5日內補正,已逾上開期限,迄今未補正,其抗告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6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林俊廷法官林美治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雅君